文|劉英楠
編輯|王琰
裁判觀點:原告未按時繳納案件受理費,不被認定為怠于行使訴權(quán);在判斷原告是否是因正當理由超過起訴期限時,應根據(jù)其在行使訴權(quán)過程中的具體表現(xiàn)認定,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訴權(quán)。
案情簡介
某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繳交地價款通知書》,并送達王某,因王某340平方米的別墅用地,須按規(guī)定辦理地價征繳業(yè)務,經(jīng)過核實后已經(jīng)開具計費單,計費單載明,用地地價計費金額中,總地價944605.55元,本次實收695448.65元。
王某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市人民政府經(jīng)復議維持了“繳款通知”。王某仍不服,于2017年9月21日訴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王某未按規(guī)定期限繳納訴訟費,也未提交緩交、減交、免交申請為由,裁定按王某自動撤訴處理。
王某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撤訴處理裁定,同日,再次向原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繳款通知”和行政復議決定,并繳納了訴訟費。人民法院以王某再次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訴訟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王某的起訴。
王某不服,上訴至中院,在二審中辯稱:第一次起訴未按規(guī)定期限繳納訴訟費用的原因在于繳費通知書中的二維碼當時掃了之后無反應,其后忘了繳費之事。
法院認為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的第二次起訴雖超過法定起訴期,但并未怠于行使訴權(quán)。王某不服“繳款通知”,從提起行政復議到提出行政訴訟,從收到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裁定到立即提起第二次起訴,一系列行為均是積極行使訴權(quán)的表現(xiàn)。
王某因未按規(guī)定繳納訴訟費,被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其在收到裁定后的當天重新起訴,并繳納案件受理費。雖然第二次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但不能認定為是怠于行使訴權(quán)。對繳費的疏忽,王某已經(jīng)承擔了按自動撤訴的后果,不能再基于同一事實讓其承擔失去訴權(quán)的法律后果。法院最終裁定撤銷原審裁定,指定區(qū)人民法院對本案繼續(xù)審理。
新邦律師說
本案中,王某的一系列行為均體現(xiàn)出其表達訴求的渴望,未繳納案件受理費的行為并非故意為之,在收到按自動撤訴處理的裁定時,王某立即重新起訴的行為即表明其并非故意規(guī)避收費行為,二審人民法院在判斷王某超過起訴期限的理由是否正當時,作出了有利于王某的解釋,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訴權(quán)保護精神。
近些年,“民告官”的行政訴訟中,行政相對人的“訴訟不當”案件、起訴被裁定不予立案、以及被駁回起訴的案件日益增多,通過司法判例來明確司法規(guī)則,對于促使行政相對人合理行使訴權(quán)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