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科技的發(fā)展及企業(yè)信息化的應用,不管是企業(yè)方還是員工個人,現在錄音、錄像、手機短信/微信、電子郵件、OA等證據經常會出現在雙方的爭議中, 那么勞動爭議中證據的采用到底如何界定呢?勞動爭議仲裁證據按法律上的分類,有以下7種:
(1)書證。凡是能夠證明案件的真實情況的一部或全部的文字、符號、圖畫等,稱為書證。勞動仲裁活動中常用的書證有勞動合同處理決定等文件、文書、單據、票證等。
(2)物證。凡是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質量等證明待證事實的一部或全部的,稱為物證。如當事人違反操作規(guī)程損壞設備,或違章指揮造成事故,都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
(3)視聽資料。是指用錄像、錄音或其他方法記錄下來的可以證明案件事實及經過的資料。
(4)證人證言。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其所了解的與本案情有關的事實、情節(jié),向仲裁機關所作的口頭或書面陳述。
(5)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陳述是指勞動爭議申訴人、被訴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所作的關于案件真實情況的敘述。包括申訴書、答辯書等。
(6)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指勞動仲裁機關委托、聘請或指定具有專門知識和設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案件的有關問題進行專門性檢驗、分析和科學判斷所作出的結論。
(7)勘驗筆錄。辦案人員為了查明案情,對與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
OA系統中形成的文件資料作為電子證據在實踐中主流觀點被認為是書證的范疇。 據我國法律傳統的證據原件的定義,OA系統中文件資料的打印件屬于復制件。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8條規(guī)定:“證據材料為復制件”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3條規(guī)定:“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因此,原件問題構成電子證據效力的障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因此當事人只將OA系統中的文件打印出來作為證據提交,其可信度較低。如果在訴訟時能夠通過公證機關取證,并制作出公證文書,或者申請法院進行證據保全,這樣會大大有利于法官對證據的真實性審查,當然如果對方認可提交的證據的話,法院也會予以確認。
2015年2月4日,最高院發(fā)布的《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明確了電子郵件、聊天記錄、手機短信/微信等形成或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可以作為證據。
新民訴法解釋認可了電子證據,而在案件實際審理中也常常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作為證據使用的手機短信/微信、微信截圖,其中以離婚案件與民間借貸案件為最。
但是,此類電子數據內容易遭到篡改,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以破除其作為證據使用的真實性障礙與關聯性障礙。
以手機短信/微信為例,其作為證據使用,應當庭出示,并將短信內容、發(fā)(收)件人、發(fā)(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舉證方也可自愿申請短信公證,并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