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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法律快訊文章正文

        律師風險代理敗訴還有律師費嗎(高院判例:即使當事人和解,律師仍可按約定收取風險代理律師費(附判決書))

        余揚2023-12-07 21:12:18法律快訊658 瀏覽

        來源:法律之家特別說明:本號所有標注“出處”或“轉自”的作品均為自媒體轉載,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分享的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參考,不代表本觀點。如有異議,請聯(lián)系刪除。

        裁判要旨

        風險代理的收費標準應以案件最終結果為準,結果不應因結案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律師只要在代理過程中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代理義務,達到了約定的代理效果,就有權要求當事人按照約定支付風險代理的律師費。

        律師代理訴訟如果敗訴了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6)民段第10368號粵01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寶鑫豐環(huán)??萍加邢薰?。

        法定代表人:張桂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衛(wèi)健,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粵軍、律師事務所。

        負責人:楊馬瑞。

        委托代理人:,廣東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州寶信豐環(huán)??萍加邢薰?以下簡稱寶信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省君恒通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君恒通律師事務所)發(fā)生代理合同糾紛,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2016)民初(粵0103)第7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此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寶信豐公司與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簽訂代理合同,約定寶信豐公司委托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的代理人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接受寶信豐公司的委托,君和正通律師事務所律師參加訴訟的代理權限為:主張認可、變更、放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訂和解協(xié)議;調查收集證據,參與訴訟活動;代表提起上訴;收集法律文件;寶豐公司終止委托,案件因故撤銷或終止的,代理費不予退還;本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案件終結(包括判決、調解、仲裁、庭外和解、撤訴);君和正通律師事務所與寶信豐公司有特別約定的條款:風險代理。委托人(寶信豐公司)提前支付基本費用叁萬元,風險代理費按實際支付金額的6%計算(基本費用除外)。客戶(寶信豐公司)需在執(zhí)行款支付之日起3日內支付風險代理費。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應付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代理合同簽訂后,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劉敏律師開始準備訴訟材料,并于2014年4月17日代表寶新風公司到一審法院辦理了對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提起訴訟的立案手續(xù)。一審法院于當日受理了該案,案號為(2014)穗民字第540號,案由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本案寶新風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賠償原告(即廣州寶新風環(huán)??萍加邢薰?存款損失人民幣503.8萬元;判令被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承擔本案訴訟費”。一審法院定于2014年5月21日開庭審理此案。2014年5月20日,寶新風公司委托君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向原審法院提交撤訴申請。撤訴申請書稱“現(xiàn)涉案單位佛山市順德區(qū)聚發(fā)貿易有限公司已償還原告(即廣州市寶鑫豐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00萬元,原告(即廣州市寶鑫豐環(huán)??萍加邢薰?與被告中信銀行廣州荔灣支行已達成和解。因此,原告(即廣州寶新風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特申請撤銷對被告(即中信銀行廣州荔灣支行)的訴訟?!?014年5月21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穗利法民二初字第54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廣州市寶鑫豐環(huán)??萍加邢薰境吩V。該案以撤訴結案后,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多次向寶信豐公司催討該案律師代理費,寶信豐公司拒不支付。2016年1月15日,通律師事務所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童律師事務所原訴訟請求為:1。判令寶新豐公司向通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30萬元及違約金18萬元(違約金以3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律師費于2016年1月13日后支付給寶新豐公司。2.判決案件的訴訟費由寶信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通律師事務所與寶信豐公司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據合同內容,寶信豐公司委托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作為代理人,參加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合同有效期自簽訂之日起至本案終結(包括判決、調解、仲裁、庭外和解、撤訴)。軍及律師事務所代表寶新豐公司參與了本案的訴訟活動,最終以撤訴結案。君和律師事務所已按合同約定完成了合同義務,寶新豐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向君和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因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與寶信豐公司特別約定本案代理人為風險代理人,寶信豐公司預交基本費3萬元,風險代理費按實際支付金額的6%計算(基本費除外)。從寶信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撤訴申請書》中已寫明,涉案單位佛山市順德區(qū)聚發(fā)貿易有限公司已償還其欠款500萬元,寶信豐公司已與被告中信銀行廣州荔灣支行達成和解,并向一審法院申請撤訴。可見,該500萬元是寶信豐公司通過本案訴訟獲得的,故應視為500萬元欠款已實際支付,寶信豐公司的訴訟目的已經達到。寶信豐公司按合同約定向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支付實際支付金額的6%。故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要求寶信豐公司支付律師費30萬元,合法合理,一審法院依法應予支持。君和正通律師事務所要求寶信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支付風險代理費逾期違約金。由于寶信豐公司的具體收款日期無法確定,可以根據寶信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撤訴申請的日期確定為實際執(zhí)行到達日期。合同約定,保信豐公司應當在執(zhí)行款到賬之日起3日內支付風險代理費,逾期支付的,每逾期1日,應當支付應付金額1%的違約金。君和正律師事務所自愿將違約金標準調整為每日千分之一,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寶信豐公司辯稱,其主觀故意在于其出具撤訴申請時與中信銀行荔灣支行的口頭和解,無任何真實還款。欠款聲明僅基于與中信銀行荔灣支行的口頭和解,僅適用于中信銀行要求撤訴,與通律師事務所無關。而且風險代理費是按實際收到的金額計算的,應該理解為風險代理費是在法院判決中信銀行敗訴,收到的金額為503.8萬元后才計提的。但是,(2014)穗立法民二初字第540號訴訟以寶信豐公司撤訴告終,沒有任何執(zhí)行程序。再者,寶信豐公司與君正和同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約定寶信豐公司撤訴也計入風險代理費的計算。因此,寶信豐公司拒絕支付君和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費。理由站不住腳,也違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故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1。寶信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30萬元;二。寶信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通律師事務所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人民幣3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不超過本金);3.駁回通律師事務所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50元,由寶信豐公司負擔。

        判決后,寶信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主觀認定寶信豐公司已收到中信銀行退款或涉案單位佛山市順德區(qū)聚發(fā)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發(fā)公司)支付500萬元的事實,無證據支持。在原審中,寶豐公司已經在2014年5月20日向荔灣法院提交的撤訴申請書中表明了撤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是為了盡快完成撤訴,另尋途徑進行追訴而提交的。被君正和律師事務所故意誤導,事實上也沒有收到任何退款。從代理權限可以看出,如果寶信豐公司收到聚發(fā)公司的退款或和解協(xié)議,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不可能不知情。但其在通過原審時,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僅提供了《申請撤訴書》的書面證據,而未提供聚發(fā)公司償還的500萬元或與中信銀行荔灣支行和解的書面證據等第三方證明。這說明寶信豐公司并沒有收到真正的退款。此外,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一直強調參與寶信豐公司與各方的溝通協(xié)調過程,但無法提供相關各方的部門、人員及談話內容的書證、人證、物證。這意味著,君和律師事務所認為寶信豐公司已收到款項的事實是憑空捏造的,以勒索寶信豐公司的風險代理費。(二)寶信豐公司在中信銀行荔灣支行開立的企業(yè)賬戶明細,自2014年1月26日起,中信銀行荔灣支行、聚發(fā)公司及其控制人黃會聰未還款或退款503.8萬元。這個事實不可能沒有任何書面證據。寶鑫豐公司作為寶鑫豐公司的代理律師,完全出于信任,在撤訴申請書上蓋章確認。撤訴后,寶鑫豐公司已經承擔了巨額財務損失?,F(xiàn)在君和律師事務所還以撤回申請為由勒索風險代理費,真是無中生有。(3)保信豐公司與君正和同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條也明確約定風險代理費按實際支付的金額計算。但(2014)穗利法民楚兒字第540號訴訟以寶信豐公司撤訴告終,沒有任何付款記錄或證明。寶信豐公司并未從該案中獲得任何實質性結果,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也無法提供有力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所述,寶新風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2016)粵0103第722號民初民事判決書第一、二項,改判駁回童律師事務所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通律師事務所負擔。

        被上訴人通律師事務所答辯: (1)雙方于2014年4月16日簽訂的代理合同是雙方在平等協(xié)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律師費低于廣東省律師費標準,約定風險費標準僅為33萬元,風險代理費最高可達爭議費的30%。合同雙方已經和解,案件已經終結,委托人的工作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寶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撤訴申請書顯示,款項已經支付,且當時款項支付后,寶豐公司出具了辦理撤訴的委托書。(2)寶信豐公司以中信銀行扣款賬戶未入賬為由否認收到涉案款項的事實不成立,因為每個單位不止一個賬戶,寶信豐公司有多種支付方式。寶鑫豐公司通過工行賬戶支付,可見寶鑫豐公司有多個賬戶。(3)寶鑫豐公司放款時約定的借款期限為30天,放款日為2013年12月4日。貸款逾期20天以上時,寶信豐公司直接將借款人賬戶上的錢轉到自己的賬戶上,說明寶信豐公司急于收回貸款。和解協(xié)議簽署于2014年5月20日。寶信豐公司至今未提交任何證據追回欠款,可見款項已追回。此外,根據君、童律師事務所向法院提交的短信,寶信豐公司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律師費的理由是追回的500萬元不屬于寶信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人所有。其次,君和童律師事務所提出了費用減半的折中方案,但對方也拒絕了。之后他們打電話拒絕了。在上訴狀中,君和同律師事務所提到,君和同律師事務所沒有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款項已經支付,君和同律師事務所認為應當由寶信豐公司提交。因此,我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法院確認了原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中,寶新風公司提交了以下兩組證據:1。還款計劃,用以證明撤訴申請書內容不實,聚發(fā)公司2014年5月20日未清償欠款;2.還款計劃中指定收款賬戶明細(中國工商銀行網銀記錄),用以證明聚發(fā)公司未按還款計劃履行還款義務,欠款尚未結清。

        經君正和同律師事務所質證,表明上述證據超過舉證期限,在二審第一次開庭時未提出。二審表示未向聚發(fā)公司追討欠款,理由是聚發(fā)公司資不抵債,故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對證據的三項財產不予認可。證據內容與事實不符。開庭前,雙方必須和解。還款計劃跨度三年,還款金額只還本金是違背常識的。法院決定在開庭后達成還款計劃,顯然是違背常理的。原審寶豐公司提交的撤訴申請書顯示錢已經收到,沒有證據證明沒有收到錢。雙方達成和解時,和解協(xié)議應包括還款金額等內容。而且寶鑫豐公司和聚發(fā)公司之間的債務是750多萬元。即使還款計劃是真的,也與本案無關。聚發(fā)公司沒有出庭接受訊問,因此寶新風公司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還款計劃的支付日期為5月19日,提取手續(xù)為5月20日,此時款項已到賬。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是否達到了寶信豐公司支付相應風險代理費的條件。

        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條約定了風險代理條款,即“委托人僅提前支付人民幣3萬元的基本費用,風險代理費按實際支付金額的6%計算(基本費用除外)。客戶需要在執(zhí)行款支付之日起3日內支付風險代理費。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客戶將支付應付金額的1%作為違約金?!绷硪粓黾m紛以撤訴的形式結束。寶信豐公司提交的撤訴申請書明確表示,聚發(fā)公司已償還欠款500萬元,寶信豐公司與中信銀行廣州荔灣支行達成和解。本院認為[/s2/]無論另一案如何和解,寶信豐公司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風險代理條款,目的是通過其律師訴訟,追回聚發(fā)公司所欠銀行轉賬的款項。寶信豐公司單方將“執(zhí)行款到賬”定義為“法院判決中信銀行敗訴,執(zhí)行款503.8萬元,風險累計前。無論合同目的還是風險代理條款的含義,風險代理費的支付條件都是訴訟款的支付。因此,我院不支持寶信豐公司的這一訴訟請求。

        其次,寶信豐公司多次主張未收到還款,撤訴是受到君和律師事務所的故意誤導,撤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但寶信豐公司不能證明其是受通律師事務所指導申請撤訴的,也不能對撤訴申請書所載內容及其簽名蓋章作出合理解釋。雖然寶鑫豐公司在二審中進一步提交了聚發(fā)公司出具的還款計劃和銀行賬戶明細,以證明其未收到真實還款的事實,但從還款計劃來看,寶鑫豐公司長期從事提供急貸款和高息個人貸款,但其還款時間跨度長達三年,且在約定了如此長的還款期限的前提下,認為其只需償還本金而無需支付任何利息,顯然有悖常理。此外,沒有證據表明寶信豐公司曾長期向聚發(fā)公司追討欠款。如果寶信豐公司一直持有還款計劃,本案訴訟結束后未能在期限內舉證,則有違常理。此外,聚發(fā)公司沒有出庭說明還款計劃和還款情況,也沒有接受雙方的質詢。據此,本院有理由對還款計劃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即使還款計劃是真的,其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9日,另一個案子是5月20日撤訴,也不存在矛盾。寶豐公司提供的工行賬戶未收到還款,不能合理排除其通過公司其他賬戶或通過其他形式收到還款的可能性。

        本院認為,寶信豐公司作為理性商事主體,完全有能力對委托律師的代理行為予以明確認可,并對是否撤訴作出理性判斷。其在撤訴申請書上的簽字蓋章,視為其對申請書所載內容表示認可的真實意思表示,除非有反證,否則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現(xiàn)在寶信豐公司不能充分證明自己沒有收到錢,或者申請撤訴違背了自己的真實意思和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因此,本院認可撤訴申請的內容。根據撤訴申請,寶新風公司的訴訟目的已經實現(xiàn),不存在實際執(zhí)行款的問題。一審法院認定君正和通律師事務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的履行效果已達到寶信豐公司支付相應風險代理費的條件,并無不當。故一審法院判令寶信豐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律師費及違約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寶鑫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上訴人廣州寶鑫豐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徐東進

        陳法官

        唐培英法官

        2016年11月1日

        辦事員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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