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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案情分析;兩個都是庭前調解,辯訴方法不一樣,調解結果相差很大??!
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22)粵0515民初380號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住所地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qū)廣益路33號猛獅國際廣場綜合商貿樓一層1-3號連二層1-3號(復式)、203-204、A701-707、A709、A711、A713、A715、A801、A803、A805號。
負責人:XXX,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廣東國源嶺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汕頭XXX。
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與被告XXX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了審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還原告信用卡總欠款38233.78元(暫計至2020年7月26日,本金為28426.28元、利息為2980.30元、違約金為5383元、分期還款手續(xù)費為1444.20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按每月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算;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律師費4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向原告申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信用卡,填寫申請表基本信息后,被告簽字確認愿意遵守領用合約(協(xié)議)的各項規(guī)則。領用合約和章程規(guī)定,被告未能在到期還款日(含)之前全額還款的,不再享受免息還款期待遇,已償還部分計收自透支記賬日至還款日的利息,未償還部分自透支記賬日持續(xù)計息,至償還全部欠款為止,日利率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同時需按最低還款額未償還部分的5%支付違約金;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產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第三方代理服務費等款項均由被告承擔;領用合約對信用卡收費項目及標準也作出明確約定。
經審核,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告發(fā)放信用卡(卡號6228××××1299),該卡額度為30000元,賬單日為每月26日,到期還款日為每月15日。該卡激活后,被告使用該卡消費,后出現逾期還款的情況,原告依規(guī)定計收利息、違約金及分期還款手續(xù)費。截至2020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426.28元、利息2980.30元、違約金5383元、分期還款手續(xù)費1444.20元,共計38233.78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沒有還款。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2022年2月16日,原告訴至本院,訴求如前。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一、被告XXX確認尚欠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426.28元及相應利息、違約金、分期還款手續(xù)費(其中分期還款手續(xù)費為1444.20元,暫計至2020年7月26日的利息為2980.30元、違約金為5383元,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還清之日止利息以實欠信用卡透支本金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按每月最低還款額未還部分的5%計算),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同意減免2020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張汶峰應自2022年4月份開始于每月28日前各付還4800元,直至還清為止;
二、被告XXX應于2022年3月28日前支付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律師費2800元;
三、如被告XXX按上述約定還款,則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不同意減少利息及違約金,并有權就被告XXX實際尚欠款項全額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上述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案件受理費755.84元,減半收取計377.92元,由被告XXX負擔。案件受理費377.92元已由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預交,被告XXX應于2022年3月28日前將負擔的案件受理費377.92元直接付還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市澄海支行。
本調解協(xié)議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本院予以確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員 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XXX
書 記 員 XXX
貴州省施秉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22)黔2623民初51號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住所地貴州省施秉縣城關鎮(zhèn)文化街17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2623215970493X。
負責人:XXX,該銀行副行長(主持工作)。
委托訴訟代理人:XXX,該銀行員工。
被告:XXX,男,漢族,19XX年12月9日生貴州省XX縣人,戶籍地貴州省XX,現住XX秀英區(qū)。
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與被告X某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了審理。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xié)議:
被告X某某欠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支行信用卡本金30000元,利息20997.37元、違約金3739.8元,共計54737.17元(利息、違約金暫算至2022年3月15日),在2022年4月30日前償還10000元,從2022年5月至2023年5月每月最少償還2000元,在2023年6月30日前還清全部本息及違約金。2022年3月16日起的利息及違約金按《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領用合約》規(guī)定計算至本息結清之日止)。
上述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案件受理費1049元,減半收取524元,由被告韓某某負擔(未交)。
本調解書經當事人雙方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調解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給付期限屆滿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自給付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員 XXX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X
書 記 員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