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損害了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保險公司本不應作出賠償的事故,由于法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的判決,而使保險公司付出額外的賠償,這樣的結果容易造成保險公司經營風險的提高,不利-于保險市場的發(fā)展。其次,一些高層法院如果輕易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的判決,由于其判決的示范作用再加上地方各級審判人員對法律條文理解的不同,將進一步造成該解釋原則的濫用。
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也叫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指的是,當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內容發(fā)生爭議之時,應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該解釋原則源于1536年英國的一個人身保險賠償案例,后經不斷發(fā)展而成為保險合同的一大解釋原則,并且各國都立法確立了這一基本原則。但是各國在適用該原則之時都考慮到了該原則適用的前提條件。
之所以在法律上采用該解釋原則,是因為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地位的不平等。首先,保險合同是具有一定專業(yè)性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在這一方面是一個專家,而與保險人相對應的保險合同另一方,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往往缺乏這一方面的專業(yè)知識。其次,作為保險產品存在形式的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單方面提供的,投保人在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就保險合同的內容往往沒有與保險人商討的權利,投保人只能接受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提供的保險合同。由于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地位上存在以上的不平等,在各國往往在立法上向弱勢一方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傾斜,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的法律規(guī)定。
就我國當前的一些保險糾紛案例而言,有些情況是不能適用該解釋原則的。不能適用的情況主要有:招標業(yè)務。在當前的保險市場上常常存在許多單位或公司通過招投標來選取保險公司為其提供保險服務,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保險公司在與招標單位間訂立保險合同時,不再處于優(yōu)勢地位,更多的情況是保險公司在談判中處于弱勢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采用“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則顯然是有悖于立法初衷的。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投保人一方有律師、專家的參與。在這種情況下,投保人一方由于律師的加入,就改變了其弱勢的地位,“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適用的前提也就不復存在了。投保人通過經紀人訂立保險合同。經紀人是代表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合同的公司,經紀人參與保險合同訂立的前提基礎就是因為一方面經紀人是保險方面的專家,另一方面經紀人擁有與保險公司談判的地位,同時由于經紀人法律地位、法律責任的獨立性,他們代表投保人參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也同樣改變了投保人弱勢地位的情況。投保人的整體談判能力。當投保人的人數達到一定規(guī)模,或是投保人業(yè)務量大或者存在其他能與保險人談判的基礎之時,也是不能夠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的。再保險合同也不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
盡管從法理上說,“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的適用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但由于我國《保險法》對于保險合同的解釋只有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再加之由于地方各級法官對《保險法》該條規(guī)定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實務中就不難發(fā)現該條法律規(guī)定有被擴大使用的現象。因此,應當對《保險法》進行修改與完善:首先,應該在《保險法》中增加保險合同解釋的其它一些原則,把文義解釋原則、合乎邏輯的解釋原則等原則加入《保險法》的規(guī)定中,并且規(guī)定這些解釋原則與“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的適用關系。其次,應該根據實際情況規(guī)定“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原則適用的除外情況,將明顯的不能適用該原則的情況進行歸類,并通過法律條文給予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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