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法人具有獨立的主體人格,法人當事人的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不屬于其未參加訴訟的合理事由。2.依據(jù)《民訴法解釋》第130條和《法院專遞郵寄送達文書規(guī)定》第9條規(guī)定,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辦公室、收發(fā)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簽收的,即為送達。據(jù)此,法院以法院專遞方式向作為受送達人的公司住所地郵寄送達開庭傳票,簽收單上注明了簽收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公司主張郵件簽收人不能代表公司,應舉示證據(jù)證明法院專遞未送達到其公司住所地,在簽收單上簽收的人員不屬于其公司主要負責人或辦公室、收發(fā)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員,否則即應視為已送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2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qū)廊坊高新技術產(chǎn)業(yè)開發(fā)區(qū)龍顯路以南鳳翔路西側。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復興門內(nèi)大街156號一層1-4、三層1-13、四層1-17。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匯鑫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博潤商務廣場2號樓1門406室。
法定代表人:鐘凱。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康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qū)拉薩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格桑路5號總部經(jīng)濟基地大樓1513號。
法定代表人:鐘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鐘玉,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再審申請人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安信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簡稱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匯鑫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公司)、康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得集團)、鐘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中安信公司申請再審稱,(一)申請人發(fā)現(xiàn)新的證據(jù)和事實證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基于未來應收賬款與匯鑫公司簽訂《保理服務合同》,之后匯鑫公司未完全履行義務,案涉64套設備所有權未轉移,原判決認定的抵押權不能成立。1.新的證據(jù)和事實證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基于未來應收賬款簽訂保理合同。2.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明知匯鑫公司未支付《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轉讓價款進而明知租賃物所有權實際未轉移的情況下,接受匯鑫公司提供的64套設備做抵押的行為,具有過錯。(1)64套設備所有權轉移條件并未成就,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對此明知。(2)銀行接受抵押的行為具有過錯,不能享有64套設備的抵押權。3.原審中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動產(chǎn)抵押登記證》實際上擔保的債權并不是原審中的債權,原判決認定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有抵押權,存在錯誤。(二)《融資租賃合同》名為融資實為借貸,案涉64套設備所有權從未發(fā)生轉移,匯鑫公司與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簽訂《抵押合同》系無權處分,損害申請人權益,不產(chǎn)生抵押權效力。1.不存在租賃物買賣,租賃物所有權未轉移。2.租金構成實際是借貸的先息后本。3.租賃物不具備特定化特點,《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租賃物已經(jīng)“不存在”。(三)申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事由,未參加訴訟,原審法院未能向申請人有效送達傳票,致使原審缺席判決。1.申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事由,未參加訴訟。2.開庭傳票簽收人員不能代表申請人。綜上,中安信公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之規(guī)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見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各方提交抵押登記的《保理服務合同》和《抵押合同》和一審案涉?zhèn)鶛嗟摹侗@矸蘸贤泛汀兜盅汉贤芬恢?。(二)案涉兩份融資租賃合同并非是兩份不同的合同,不構成兩筆不同的融資租賃業(yè)務,匯鑫公司與中安信公司開展案涉64臺/套設備的售后回租的業(yè)務事實清楚。(三)《融資租賃合同》的條款變更并不能導致抵押登記無效,本案抵押登記所擔保的《保理服務合同》主債權不變。(四)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并不是基于未來應收賬款為匯鑫公司敘做保理業(yè)務,本筆保理融資業(yè)務不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五)租賃物的所有權已經(jīng)發(fā)生轉移,匯鑫公司作為設備的所有權人有權將其所有的設備對外進行抵押以獲得融資。(六)《融資租賃合同》并不是借貸合同,其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構成要件。(七)一審法院在送達程序上并不存在錯誤,中安信公司未能參加訴訟并放棄抗辯應當歸因于本人的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本案再審審查期間,再審申請人中安信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廊坊中院)2020年6月19日做出的(2020)冀10破申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中農(nóng)科安科技有限公司對中安信公司的重整申請。2020年7月29日,廊坊中院再做出(2020)冀10破1號決定書,指定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河北若石律師事務所擔任中安信公司管理人。同日,廊坊中院做出(2020)冀10破1號之一決定書,任命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尹秀超律師為中安信公司管理人的負責人。
本案再審審查期間,再審申請人中安信公司先后提交了共計四組證據(jù)作為新的證據(jù)。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發(fā)表質證意見稱,對該四組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其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中安信公司的再審申請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十項所規(guī)定之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一)關于新的證據(jù)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
原審查明,2016年6月17日,匯鑫公司作為出租人與中安信公司作為承租人簽訂了HX-ZL2016-061701號《融資租賃合同》以及《租賃物清單》《實際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以下簡稱061701融資租賃合同)。現(xiàn)再審申請人中安信公司另提交了HX-ZL2016-053101號《融資租賃合同》以及《租賃物清單》《實際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以下簡稱053101融資租賃合同)作為新的證據(jù)。經(jīng)審查,061701融資租賃合同與053101融資租賃合同,均系約定中安信公司將其所有的租賃物轉讓給匯鑫公司,再由匯鑫公司出租給中安信公司使用,轉讓價格為11億元。租金由租賃本金與租賃利息構成,租賃利率為固定年利率3.79%,租賃期限約為36個月,共分13期支付,租賃利息每個季度支付一次,本金最后一期支付,具體支付日期和金額以《實際租金支付表》為準。兩份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區(qū)別有:1.簽訂時間。053101融資租賃合同首頁記載的簽訂時間是2016年5月31日;061701融資租賃合同首頁記載的簽訂時間是2016年6月17日。2.付款期限。053101融資租賃合同第三條第4款約定,匯鑫公司應在下列條件得以全部滿足后的10個工作日內(nèi)一次性將租賃物轉讓價款支付給中安信公司;061701融資租賃合同第三條第4款約定,匯鑫公司應在下列條件得以全部滿足后的15個工作日內(nèi)一次性將租賃物轉讓價款支付給中安信公司。3.起租日。053101融資租賃合同第六條第4款約定,本條第2款所述《租賃附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設以2016年6月1日為起租日;061701融資租賃合同第六條第4款約定,本條第2款所述《租賃附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設以2016年6月21日為起租日。4.租金計算。在053101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五《實際租金支付表(一式兩份)》中,租金支付表載明的實際起租日為2016年6月6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為2016年6月20日,此后每季度的當月20日(除第10期為2018年9月30日)按應付租賃利息計付租金,第13期2019年6月6日除應付租賃利息外另加租賃本金11億元計付租金;在061701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五《實際租金支付表(一式兩份)》中,租金支付表載明的實際起租日為2016年6月28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為2016年9月20日,此后每季度的當月20日(除第10期為2018年12月30日)按應付租賃利息計付租金,第13期2019年6月27日除應付租賃利息外另加租賃本金11億元計付租金。5.所有權轉移證書。053101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七《所有權轉移證書(致出租人)》的內(nèi)容為: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貴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起租日”)匯出的租賃物轉讓價款,共計人民幣【壹拾壹億】元整(小寫:【¥1,100,000,000】)。自【2016】年【6】月【6】日起,貴公司與我公司簽署的編號為【HX-ZL2016-053101】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所有權自我公司轉移至貴公司。該件加蓋了中安信公司印章和鐘玉個人印章;061701融資租賃合同附件七《所有權轉移證書(致出租人)》的內(nèi)容為:我公司已于【】年【】月【】日收到貴公司于【】年【】月【】日(“起租日”)匯出的租賃物轉讓價款。自【】年【】月【】日起,貴公司與我公司簽署的編號為【HX-ZL2016-061701】的《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租賃物的所有權自我公司轉移至貴公司。該件加蓋了中安信公司印章和鐘玉個人印章。
本院認為,盡管中安信公司提交了053101融資租賃合同作為新的證據(jù),并主張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匯鑫公司在辦理動產(chǎn)抵押登記時實際提交的是053101融資租賃合同而非061701融資租賃合同,但中安信公司并未否認該兩份融資租賃合同的真實性。兩份融資租賃合同的主要區(qū)別是簽訂時間的不同和起租日不同,以及由此而導致的實際租金計算不同。至于中安信公司是否確已自匯鑫公司收到了轉讓價款,作為053101融資租賃合同附件的《所有權轉移證書(致出租人)》明確填寫了日期和金額,而作為061701融資租賃合同附件的《所有權轉移證書(致出租人)》則未填寫日期也未記載金額,但該兩份所有權轉移證書都加蓋了中安信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鐘玉個人印章,現(xiàn)再審申請人中安信公司亦未否認上述所有權轉移證書和印章的真實性。故本院認為,中安信公司已在在先簽訂的053101融資租賃合同中以所有權轉移證書的形式明確承認收到價款,且租賃物所有權已自即日起轉移,又以在后簽訂的061701融資租賃合同的所有權轉移證書日期空白和未記載金額而否認匯鑫公司支付了價款,主張租賃物所有權并未轉移。但中安信公司在該兩份所有權轉移證書上都加蓋了印章,僅以在后形成的所有權轉移證書日期、金額內(nèi)容缺失而否認已經(jīng)明確承認的收到價款并意圖推翻對所有權已經(jīng)轉移作出的確認,明顯有悖誠信。無論匯鑫公司是否確已向中安信公司完成支付11億元價款,中安信公司在053101融資租賃合同中已經(jīng)明確承認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至匯鑫公司,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有權與匯鑫公司共同依據(jù)053101融資租賃合同申請辦理抵押登記,取得對相關租賃物的動產(chǎn)抵押權。新證據(jù)053101融資租賃合同和061701融資租賃合同的差異并未表明存在兩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也沒有改變中安信公司對租賃物所有權已經(jīng)轉移所作的確認,故中安信公司認為原判決認定的抵押權不能成立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安信公司主張新的證據(jù)能夠證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基于未來應收賬款與匯鑫公司簽訂《保理服務合同》,經(jīng)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匯鑫公司訂立《保理服務合同》所轉讓的債權是061701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該應收賬款實為匯鑫公司依據(jù)融資租賃合同應向中安信公司收取的租金。2016年6月28日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匯鑫公司簽訂的《保理服務合同》附件中,有2016年6月21日向中安信公司發(fā)出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2016年6月28日,中安信公司在該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上加蓋印章確認同意。053101融資租賃合同和061701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時間均在《保理服務合同》簽訂之前,無論實際依據(jù)哪一份融資租賃合同履行,中安信公司已經(jīng)負有支付租金的義務,實際履行中,中安信公司已按約定將第1期至第9期的應付租金利息付至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指定的賬戶,從第10期開始違約。故中安信公司提交的新證據(jù)053101融資租賃合同并不能證明恒豐銀行北京分行基于未來應收賬款與匯鑫公司簽訂《保理服務合同》,訂立保理合同之時支付租金的應收賬款已然存在。至于中安信公司提交的其他各組新的證據(jù),擬證明其因不能歸責于本人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匯鑫公司與恒豐銀行簽訂《抵押合同》系無權處分故不產(chǎn)生抵押權效力,以及抵押物的商業(yè)發(fā)票均是偽造的所以64套設備并不存在,因涉及到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以及原審是否存在致使缺席判決的程序錯誤,本院在后序部分綜合評判??傊?,中安信公司提交的新的證據(jù)不足以推翻原判決。
(二)關于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
中安信公司主張不存在租賃物買賣,租賃物的所有權未轉移。本院認為,中安信公司僅以在后形成的所有權轉移證書日期等內(nèi)容缺失而否認已經(jīng)明確承認的收到價款并意圖推翻對所有權已經(jīng)轉移作出的確認,有悖誠信,理由前已述及,在此不贅。中安信公司主張租金構成實際是借貸的先息后本,融資租賃合同名為融資實為借貸。本院認為,融資租賃合同是否實為借貸,不影響恒豐銀行北京分行依據(jù)保理合同取得應收賬款的債權,中安信公司不能以其與匯鑫公司形成的法律關系名為融資實為借貸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安信公司主張匯鑫公司與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簽訂的抵押合同系無權處分,不產(chǎn)生抵押權效力,租賃物不具備特定化特點,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租賃物已經(jīng)“不存在”。本院認為,依據(jù)前已述及的理由,抵押合同簽訂之時中安信公司已經(jīng)確認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至匯鑫公司,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匯鑫公司據(jù)此訂立抵押合同并辦理抵押登記,不屬于對租賃物的無權處分。所謂租賃物不具備特定化特點,事實上,恒豐銀行北京分行與匯鑫公司訂立抵押合同并在登記機關辦理了動產(chǎn)抵押登記,各方對抵押物系指64套融資租賃的機器設備的內(nèi)容范圍并無爭議。中安信公司所主張的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租賃物已經(jīng)“不存在”,系指上述機器設備已與其他基建設施、鋼構設備共同安裝而成為生產(chǎn)設備線,不可拆分、難以區(qū)分。本院認為,此屬于物的混同,并非因毀損、滅失等因素而造成的物的消滅,抵押權人仍能就該部分抵押物的價值實現(xiàn)權利,中安信公司關于抵押物客觀上已經(jīng)不存在的主張與實際不符。中安信公司還主張,辦理抵押登記時的抵押物64套設備的商業(yè)發(fā)票均是偽造的,中安信公司并未采購過64套設備發(fā)票載明的設備,64套設備并不存在,抵押無效。本院認為,本案是中安信公司將其所有的設備出讓給匯鑫公司售后回租,匯鑫公司就租金收取辦理銀行保理業(yè)務時,將相應設備抵押給恒豐銀行北京分行。現(xiàn)中安信公司又主張辦理抵押登記時的商業(yè)發(fā)票均是偽造的,由于中安信公司是購買并原始取得設備的所有權人,恒豐銀行北京分行接受抵押登記時并不負有審查商業(yè)發(fā)票是否真實的義務。即便商業(yè)發(fā)票均是偽造的,中安信公司并未采購過相應設備,也不能否定該設備客觀存在,并且在登記機關辦理了動產(chǎn)抵押登記。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得當。
(三)關于原審是否存在致使缺席判決的程序錯誤
中安信公司主張申請人有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參加訴訟,系指原審訴訟時,其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鐘玉已被公安機關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本院認為,法人具有獨立的主體人格,中安信公司的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不屬于中安信公司未參加訴訟的合理事由。中安信公司主張開庭傳票的簽收人員不能代表申請人,經(jīng)查,原審法院以法院專遞方式向中安信公司的住所地郵寄送達了開庭傳票,簽收單上注明了簽收人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