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部分股東持股比例較小,也不參與公司經(jīng)營,而控股股東可能會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來謀取私利。此時,中小股東往往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提起訴訟,認為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實施的某些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權益,要求賠償。
乍一看,會認為這樣的訴訟請求沒有問題,然而實務中,這樣的訴訟請求卻往往會被駁回,而最高院的裁定案例中也對原審法院駁回該等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這是為什么呢?
我們先來看一下法院怎么說。
在(2020)最高法民申1113號案件中,最高院指出“在A公司尚未清算情況下,其是否有盈利尚不能確定,因而,甲公司、乙公司的股東利益受損情況亦無法確定,二審法院認定不能依據(jù)案涉評估鑒定意見賠償甲公司、乙公司的損失,并無不當”。
在(2019)最高法民申316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世紀花園、翠倚華庭系獨立法人,以其全部財產(chǎn)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世紀花園、翠倚華庭對外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即使存在具體損失,損失救濟的權利人應是世紀花園和翠倚華庭,而非作為股東的盛樂公司,即使盛樂公司代世紀花園和翠倚華庭主張權利,訴訟權利受益人仍是世紀花園和翠倚華庭。盛樂公司以世紀花園、翠倚華庭承擔擔保債務導致其分紅減少為由,要求南星公司、粵星公司、陳某等賠償其“分紅”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過法院的裁判觀點,我們可以看出,小股東的訴訟請求被駁回的根本原因在于小股東混淆了權利主體。
公司制度的核心在于股東的有限責任,而基石在于法人人格獨立,股東出資設立了公司后,“公司”形成了自己獨立的人格,其享有的財產(chǎn)和權益并不屬于股東而屬于公司自身,股東因此也承擔了有限責任。此時,股東參與公司經(jīng)營中實現(xiàn)收益需要通過一定的程序,主要表現(xiàn)在利潤分配請求權和剩余財產(chǎn)分配權,但在公司正常經(jīng)營中或已停止經(jīng)營但未經(jīng)清算時,股東無權直接分割公司財產(chǎn),否則,會破壞公司的獨立人格,同時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這時,其他股東應根據(jù)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的程序提起訴訟,而非以自身利益受損主張損失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