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一次銀行卡獲利千元?
魏某、靳某步入社會后,感覺努力工作很辛苦,總想找“捷徑”,想著不勞而獲。2020年底,魏某、靳某聽到朋友湯某某說只要把銀行卡拿出來給他用,用手機銀行操作轉錢,就能一天拿到1000多元的好處費!魏某、靳某聽后激動不已,迅速辦理了多張銀行卡,并都開通了手機銀行,還綁定微信、支付寶。
2020年12月到2021年1月,被告人魏某、靳某在湯某某的組織下,先后在邳州市運河街道榴蓮糖果酒店、格林豪泰酒店、鐵富鎮(zhèn)布丁酒店等地將其名下的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寶賬戶提供給湯某使用,一有進賬就立刻從賬戶中轉到指定的賬戶。二人本來就心存疑惑:正常情況下怎么會使用到別人的銀行賬戶?經過這樣頻繁的轉賬,二人心里明白這肯定是違法犯罪的錢款,但為了獲得好處費,仍然心存僥幸繼續(xù)干下去了。
銀行卡被用于轉移巨額贓款
經查實,經魏某銀行卡的銀行賬戶結算,支付電信網絡詐騙資金贓款達48萬余元,經靳某銀行卡轉移贓款34萬余元。其中一天之內轉移贓款甚至能夠達到幾十筆,涉及到的電信詐騙被害人20余人,遍布全國多個省市。贓款在幾秒鐘內被轉移到其他賬戶,給追贓挽損工作帶來極大困難。
法院認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魏某、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銀行卡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魏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法官說法:不法分子為了隱瞞或掩飾違法犯罪的真實來源和性質,通過租借、買賣他人的銀行卡、微信、支付寶等方式“洗錢”,以此來逃避法律的制裁。希望大家提高警惕、擦亮眼睛,切莫成為不法分子的“工具人”,無論是高額的利益誘惑、還是熟人的“借我用用”,都存在被不法分子利用的風險,為保護自己的切身利益,不能將自己的銀行卡拿給他人使用,更不能明知他人犯罪還幫助其“洗錢”,否則就會陷入犯罪的泥沼,付出不可挽回的慘痛代價!
以
案
釋
法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lián)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節(jié)嚴重”:
(一) 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 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 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 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 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 其他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shù)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guī)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邳州人民法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