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合同雙方當事人而言,正確理解并判斷合同行為效力類型對公司各類合同行為的運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生效的合同行為
涉及法條:《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典》總責編第一百四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條規(guī)定來自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除了強調(diào)合同成立時生效外,還強調(diào)法律特別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特別約定優(yōu)先的原則。生效的合同有時候既要滿足法律所規(guī)定的生效條件,也要滿足當事人所約定的特別生效條件才能生效,如分期付款買賣合同附所有權保留條款時,即使分歧付款買賣合同依法成立,并不意味著所有合同條款都生效了。
第二條規(guī)定,對于其第一個條件的解釋主要是適用于自然人,對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則沒有區(qū)分;其第二個條件,單方虛偽表示的情況下意思表示不真實并不一定影響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發(fā)生;第三個條件其實存在例外情形,即損害特定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時也可能會導致合同無效。
絕對無效的合同行為
涉及法條:《民法典》總責編第一百四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總責編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民法典》總責編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條規(guī)定其實比較有爭議,其爭議點在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合同行為是純獲利的,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其實存在判斷難點。是否需要在此規(guī)定的基礎上增加例外情形,其實我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從10周歲降低到8周歲,若有純獲利行為則可解釋為監(jiān)護人與第三人發(fā)生的合同行為,對本條款涉及的情形影響并不大。
第二條規(guī)定意味著雙方虛偽表示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其實,虛偽意思表示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guī)定的惡意串通有一定的區(qū)別,前者是行為人與相對人隱瞞其真實意思,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合同行為,后者是雙方實心實意地作出惡意串通的意思表示,目的是損害他人應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是最值得注意的,強制性規(guī)定與任意性規(guī)定的區(qū)別是我們比較熟悉的,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關系非常好,開股東會議決定今后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擔保則無需再召開董事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決定即可,該股東會決議通過排除了《公司法》第16條第2款的適用,這是否有效?根據(jù)其立法原意,提供擔保須開股東大會,即股東決定,既然形成決議還是應當尊重其意見,故此類法條為任意性規(guī)定,此合同也是有效合同;若沒有此決議作為前提,法定代表人私自做決定則是超越權限訂立合同,屬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此,需要根據(jù)具體案情判斷規(guī)定類型。
效力待定的合同行為
涉及法條:《民法典》總責編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jīng)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fā)生效力。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zhuǎn)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三條: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經(jīng)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四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
《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五條:當事人超越經(jīng)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jié)和本編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jīng)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
第二條規(guī)定代替了原先《合同法》第51條規(guī)定,使無權處分合同從效力待定成為生效合同,只不過賦予買受人解除的權利,這也是出于交易便利、鼓勵交易的原則。
第一條、三、四、五條規(guī)定意味著,若無權代理不構(gòu)成表見代理,則為效力待定合同。
可撤銷的合同行為
《民法典》增加了可撤銷合同的類型,規(guī)定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中,包括重大誤解、欺詐、第三人欺詐、脅迫和第三人脅迫,利用對方的危困狀態(tài),利用對方欠缺判斷能力情況下簽訂的合同,致使合同成立時顯失公平,則為可撤銷合同。
相對特定第三人無效的合同行為
涉及法條:《民法典》總責編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這里有一個問題:是否所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合同都應當認定為無效呢?其實這主要取決于被損害合法權益的第三人是如何看待這項損害其合法利益行為的,第三人對此類行為不在乎則該行為依舊可以生效,即該行為是否有效的決定權掌握在第三人手中。如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9條規(guī)定,當債務人與其中一個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就是一個不錯的例證。
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為
涉及法條:《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等手續(xù)的,依照其規(guī)定。未辦理批準等手續(xù)影響合同生效的,不影響合同中履行報批等義務條款以及相關條款的效力。應當辦理申請批準等手續(xù)的當事人未履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
這表示報批才生效的合同,其未報批前不影響履行報批義務的條款生效,若不履行報批義務仍需要承擔責任,但其他無關的條款則處于尚未生效的狀態(tài),這種一些條款生效,一些條款未生效的合同,即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為,可以看做是一種新的合同行為的效力。
合同此時暫時不發(fā)生效力,但又不能認定為無效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符合《民法典》總則編第157條規(guī)定時,即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jié)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xù)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x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也就是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而報批義務此時應屬于促成合同成立的先合同義務,并不是一種合同義務,但是第五百零二條第二款后半句僅規(guī)定對方應承擔違反該義務的責任,并沒有明確該義務為先合同義務還是合同義務。一般情況下,筆者認為原則上此處責任應當以承擔信賴利益為原則,但是當當事人為合同報批事項作出了非常全面的準備時,違約方還是應當承擔守約方的期待利益才是公平的處理方式。這樣較為模糊的規(guī)定,也給了法院根據(jù)案情自由裁量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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