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張某于2007年10月從王某處購得運輸型拖拉機1輛,王某此前已為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6萬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賠償限額為5萬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2007年6月24日0時起至2008年6月23日24時止。張某在購得該車后,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未通知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批改手續(xù)。2007年12月,張某駕駛該車時與李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跌地受傷、車輛損壞。事發(fā)后,李某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院判決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理賠限額內賠償59200元,由張某賠償59397.39元。張某賠付李某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第三者責任險理賠,但保險公司以未進行保險單批改手續(xù)為由拒賠。張某遂起訴到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5萬元,并承擔相應訴訟費用。
[爭議]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保險標的轉讓后未通知保險公司進行批改手續(xù),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受讓人對該車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是否享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有無賠償義務。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jù)我國保險法規(guī)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本案中,對車輛受讓人張某而言,由于車輛轉讓后未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批改手續(xù),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沒有變更,新車主與保險公司不存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合同關系,無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對出讓人王某而言,保險標的已被王某轉讓,保險標的已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也因此而失效,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保險標的轉讓,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盡管有及時通知保險人的義務,但保險法并未規(guī)定不履行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也不屬于合同法規(guī)定的無效情形,保險公司仍然應當在保險合同賠償限額5萬元內進行理賠。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xù)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并未就未通知保險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規(guī)定。完整的法律規(guī)則一般包括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個要素,而沒有明確法律后果的法律規(guī)范僅僅起到規(guī)范某種行為模式的作用。保險法的上述規(guī)定僅包括假定條件(保險標的轉讓)和行為模式(應當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同意承保的依法變更保險合同),但未就不通知保險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規(guī)定。根據(jù)合同法的規(guī)定,確認合同無效的事由之一是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并不屬于效力性規(guī)范,不應當對合同條款效力產生實質影響。從立法本意看,保險法之所以規(guī)定機動車轉讓需辦理批改手續(xù),其目的是為了便于保險人對保險車輛的規(guī)范管理,防止冒領保險金或騙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第二,根據(jù)保險利益的理論,保險利益通常為所有者利益,但也承認保險標的管理者同樣具有保險利益。根據(jù)物權理論,本案保險標的雖然轉讓未辦理過戶手續(xù),但事實上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已經轉讓,只是欠缺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而已。退一步而言,即使不以所有者身份認定受讓人張某具有保險利益,將其作為保險標的管理人,認定具有保險利益亦無不可。
第三,從保險風險看,本案涉及保險車輛在轉讓前與轉讓后相比并未顯著增加危險(同樣從事運輸黃沙),堅持保險合同對保險標的受讓人繼續(xù)有效并不違背保險原有的精算基礎,也不會增加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在實踐中,保險標的轉讓后,轉讓人或受讓人通知保險人的,只要轉讓行為沒有導致風險顯著增加的,保險公司一般都會同意變更保險合同,以使保險合同對受讓人繼續(xù)有效。
剛剛修訂即將于今年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guī)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雖然根據(jù)法無溯及力的原則,該案審理時新法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適用,但保險法修改無疑體現(xiàn)了法律的價值導向,即肯定原合同繼續(xù)有效,并為保險標的受讓人繼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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