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情勢變更基層法院能認定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有以下幾項條件:
(1)應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fā)生變化。這里應嚴格把握對“情勢”、“變更”等概念的理解,上文已對上述概念作出說明,此處不再贅述。
(2)情勢變更,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相關的情勢變更,即表明其知道相關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風險,并甘愿承擔,在這種情況下情勢變更原則就并不適用。
(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歸責于當事人,則應由其承擔風險或違約責任,而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fā)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這是一個重要的時間要件。如果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發(fā)生情勢變更,就表明相關當事人已經認識到合同的基礎發(fā)生了變化,且對這個變化自愿承擔風險。
(5)還有一個很重要的條件,情勢發(fā)生變更后,如繼續(xù)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2條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只要達到由于情勢變更的事實的發(fā)生,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顯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個函即是對顯失公平的最好的詮釋。此函是針對一個購銷煤氣表的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在函當中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fā)生了當事人之間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鋁錠原來是每噸4400至4600元,后來國家一下上調到每噸16000元。在這種情況下要求按原來的合同履行,對供方顯失公平,對于對方由此而產生的糾紛,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7條第1款第4項的規(guī)定,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決。這是用判例的形式確立了情勢變更原則。有學者認為顯失公平應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斷,包括履行特別困難、債權人受領嚴重不足、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在德國的判例上還創(chuàng)造了僅僅因為價格超常漲落而使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即遭受“經濟廢墟”或“生存毀滅”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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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訂合同后因政策變化應該怎么辦 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原因,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發(fā)生了非當事人所能預見的根本性變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顯失公平的,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按情勢變更的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原合同法草案第77條規(guī)定:由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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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合同解除,一般認為依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必須經過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決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以解除合同作為訴訟請求,并被法院判決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見。對于法院能否判決解除合同的問題,法律上并無明文之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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