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案件的偵查階段,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委員會的權力卻又有多項明確的規(guī)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的有關規(guī)定,檢察委員會在刑事訴訟偵查階段的權力有以下4種:
1、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
如果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機關提出后,由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但不管是哪種情況,都是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是否需要回避。
2、決定檢察長的回避;
對于檢察長應當回避而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的,甚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也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應當決定其回避。
3、對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回避之前的行為是否有效做出決定;
如公安機關負責人被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回避,那么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該公安機關負責人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也是由檢察委員會討論做出決定。
4、對回避的檢察長在回避之前的證據和行為是否有效做出決定。
如檢察長被決定回避,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檢察院的檢察委員會,在偵查階段被刑事訴訟法賦予了四種明確的權力,對這些權力的正確行使,可以避免偵查工作帶有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的個人不當意愿對案件的影響。掌握和適時申請啟動這些權力,是當事人正確行使自己權利的措施,也是《刑事訴訟法》正確實施的應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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