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你說的應該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成立后,其主要活動是實施犯罪的,不作為單位犯罪處理。
這里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應理解為,在這類犯罪中,實際設立公司、企業(yè)只是犯罪嫌疑人的一種犯罪手段,實際責任主體是假借單位名義犯罪的自然人,即真正的自然人犯罪,而不是“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分公司也是公司,但從民法上講,沒有法人資格,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承擔責任的是總公司。
但在刑事案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以實施犯罪為目的設立分支機構。在這種情況下,很明顯分公司只是創(chuàng)始人犯罪的工具和外殼。不應作為單位犯罪處理,而應視為犯罪嫌疑人本人實施的犯罪,即與總公司處理原則相同的自然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