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近年來我國經濟領域供給側改革的深入發(fā)展,各項經濟保障措施逐步完善,投資方式日益增多,隱名投資引發(fā)的糾紛也逐年攀升。隱名股東的身份認定及顯名路徑問題不僅涉及到股權代持中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契約關系,還涉及到隱名股東與其他股東以及與公司之間的組織關系。針對實務糾紛中的復雜情形,下文主要從隱名投資關系入手,解析隱名股東身份認定及其顯名路徑。
一、法條依據與解析
(一)法條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fā)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第二款:“前款規(guī)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第三款:“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條解析
上述法條對隱名股東身份認定及顯名路徑已經做出了初步規(guī)定,根據該規(guī)定,似可總結為一定的公式,即:如果僅需要內部確認股權權屬,則可表示為:確認股權權屬 = 股權代持協議 / 事實 + 實際出資。如隱名股東請求公司顯名、簽發(fā)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即隱名股東顯名化,則“隱名股東顯名 = 股權代持協議 / 事實 + 實際出資 + 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
二、隱名股東身份認定及
顯名路徑的主要爭議點梳理
實務中,裁判者在涉及這類案件的裁判中,通常聚焦于以下幾個問題:
1、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協議 / 事實
2、代持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
3、是否實際出資
4、是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如何認定
從涉及到隱名股東的身份認定及顯名路徑的司法實踐看,法官的裁判路徑通常是先認定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協議以及該協議的效力,這是裁判的前提,繼而會關注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出資,在涉及到隱名股東的顯名路徑問題上通常會考察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半數以上同意。因此,筆者從上述四個方面對該類案件進行類型化分析。
三、隱名股東身份認定及
顯名路徑之認定規(guī)則
(一)股權代持協議 / 事實的認定
隱名股東為維護自身權益,絕大多數情況會簽訂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在此情況下,雙方對于股權代持關系通常不持異議。但根據原《合同法》的規(guī)定,股權代持協議并非必須以書面形式存在,口頭協議也無不可。由此產生的問題在于,在無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如何認定當事人存在股權代持合意,這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在股權代持合意的認定的舉證責任分配上,遵循的是傳統(tǒng)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由主張股權代持關系存在的一方當事人來進行舉證。當股權代持協議為書面時,隱名股東只需舉證存在該書面股權代持協議即可,除非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代持協議,法官通常認定存在股權代持合意,而在不存在書面代持協議時,主張股權代持協議一方還需提供其他證據以補強股權代持合意,以使法官產生足夠的內心確信,方才完成舉證責任。
(二)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
通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對于合同效力問題不存在分歧。根據原《合同法》的規(guī)定,只要股權代持協議沒有違反原《合同法》第 52 條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這是法律尊重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但是,在基金、保險等特殊行業(yè),相應的部門規(guī)章及規(guī)范性文件往往對于股權代持有特別的規(guī)定,例如《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yè)的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股權管理暫行辦法》《首次公開發(fā)行股票并上市管理辦法》以及《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等部門規(guī)章中的相關規(guī)定。違反上述規(guī)定是否構成原《合同法》第 52 條規(guī)定的情形,從而認定代持協議無效,需要特別關注。
(三)實際出資的認定
人民法院往往通過相關財務資料、出資款流轉去向等直接證據認定實際出資情況,在隱名股東非直接出資的情況下,則需查明多重法律關系進而確定出資情況。根據《公司法》第 27 條之規(guī)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3 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向法院要求確認股權權屬,應當證明已向公司認繳出資或依法出資原始取得股權,或者依法繼受公司股權,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
(四)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認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 24 條將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以上同意作為隱名股東顯名化的條件,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東之間建立一種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關系,否則會對有限公司的日常經營造成很大的障礙。在其他股東不同意的情況下,法院不會以判決的方式直接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也不會要求公司變更相關登記信息。
根據“九民紀要”第28條進一步解釋,即要滿足半數以上其他股東知曉其實際出資以及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未曾對實際出資人行使股東權利提出異議時取得股東資格,此時包括其他半數股東的默示同意。具體司法實踐中還需要對“默示同意”的條件進行進一步細化。
在商事活動中,隱名股東或直接或間接地與公司、其他股東產生關系,或直接或間接地彰顯存在、施加影響,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實際行使股東 權利”等事實貫穿于公司醞釀、籌備、設立、經營乃至解散過程中的任何環(huán)節(jié),并可能以各 種不同的方式體現出來,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籌備協商、向發(fā)起人或名義股東轉賬或直接向公司匯款、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參加股東會或董事會、指派公司高管、直接或間接表決、參與分紅或清算等。對“默示同意”的認定應當以存在上述兩個事實為基礎,進而審查其他股東是否知道或是否應當知道。在推定知悉時,應遵循理性人標準。
四、關于隱名股東維權的實務經驗總結
1、代持股協議簽訂后,隱名股東要保留其向顯名股東支付出資(轉賬時向顯名股東備注“出資款”)的記錄,以及顯名股東向公司注資的記錄,盡量保證專卡專用,并在同一時間段內支付;
2、隱名股東需要取得公司代其他股東認可其為真正股東的證明,以及目標公司予以確認的證明,例如通過股東會決議、與其他股東的協議、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確認或公司向隱名股東簽發(fā)加蓋公章的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等;
3、隱名股東可以在簽訂代持協議的同時,要求顯名股東簽署隱名股東出席股東會的授權書,以保障行使表決權;并且留存參加股東會、董事會等參與公司管理以及獲取公司分紅的證據;
4、公司的運營中,隱名股東還可對董事會席位、公司高管職位及公司財務人員作出安排,防止顯名股東濫用股東權力,通過作出當年度不分紅,少分紅,高額提取資本公積金,關聯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將隱名股東的利潤“黑”掉。
實踐中,公司相關文件中記名的人(名義股東)與真正投資人(隱名)相分離的情形并不鮮見。 隱名股東出于各自原因不便顯名為公司股東,故而與名義股東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由此成為公司股東。但是,由于隱名股東本身隱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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