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顧
2016年10月,在甲公司打工的王乙,在工作中不慎摔傷,被認定為9級工傷。2017年8月,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甲公司支付王乙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護理費等合計1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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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悉此裁決后,甲公司非常不服,因為該公司為員工在丙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險,事故發(fā)生后,王乙也獲得了丙保險公司100000元的賠償款,但仲裁裁決卻未扣除王乙已得的100000元賠償款。于是,甲公司將王乙告上了法庭,請求法庭判令依法扣除王乙已得的100000元的賠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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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根據(jù)《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系用人單位必須承擔法定義務,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應依法支付勞動者相關工傷待遇。甲公司為被告王乙投保的團體人身險,屬于商業(yè)保險,不能替代其須依《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因此,對原告甲公司主張在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被告王乙取得的商業(yè)保險理賠款100000元,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很多用人單位誤認為給員工投保團體人身險與工傷保險是一樣的,都是對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救濟方式,在出現(xiàn)工傷事故以后,可以分散其事故的風險,降低用工成本。其實不然。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險,是強制性保險;商業(yè)保險是非強制性保險,是工傷保險的補充。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團體人身險,是用人單位自愿給職工的一種福利,且其受益人是員工而非用人單位。所以當員工遇到人身傷害時,商業(yè)保險并不能代替工傷保險。
法條鏈接
《工傷保險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fā)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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