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權利人向義務人發(fā)出詢證函、對帳單、確認書,是否是對原債權債務的重新確認?能否認定義務人放棄時效抗辯權?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先后有不同的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8〕11號》理解與適用中的最新觀點:判定義務人是否放棄時效抗辯權,應以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作為要件,而非其承認義務的存在作為要件。義務人在權利人發(fā)出的詢證函、對帳單、確認書、欠款單上簽字或蓋章的,只是對債務是否存在以及數額多少的確認,并非表明義務人同意履行債務,不能認定義務人放棄時效的抗辯權。當然,權利人在詢證函等上明確有“催收債務”的不在本文討論之外。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法釋〔1999〕7號)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經一請字第38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規(guī)定的精神,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fā)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
對最高院(1999)7號司法解釋的最新理解:
1、該解釋包含意思:(1)催款單應由債權人發(fā)給債務人;(2)應有催收到期欠款的內容;(3)債務人在催款單上簽字或蓋章;(4)以上三個要件齊備視為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2、該解釋不應不當擴大適用,不能擴大適用到保證人。
3、簽字蓋章行為本有兩種解釋,故應結合個案認真審查,不應該泛化對債務人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行為的認定,在債務人僅是對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進行承認,而未有愿意履行該債務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應認定債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抗辯權。
2、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債務人向債權人發(fā)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復
(2003)民二他字第59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的中國農業(yè)銀行重慶市渝中區(qū)支行與重慶包裝技術研究所、重慶嘉陵企業(yè)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有關事實,重慶嘉陵企業(yè)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中國農業(yè)銀行重慶市渝中區(qū)支行發(fā)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本院法釋[1999]7號《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所規(guī)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后借款人在信用社發(fā)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因此,對債務人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后主動向債權人發(fā)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后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此復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哈爾濱市商業(yè)銀行銀祥支行與哈爾濱金事達實業(yè)(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如何處理問題的答復
(法民二[2001]016號)2001年2月28日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經二終字第190號《關于哈爾濱市商業(yè)銀行銀祥支行與哈爾濱金事達實業(yè)(集團)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如何處理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該案所涉詢證函雖然是采用哈爾濱審計事務所函稿紙,且注明僅作審計報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無效,但基于該詢證函是由貸款人哈爾濱商業(yè)銀行銀祥支行(原哈爾濱銀祥城市信用合作社)發(fā)出,且該貸款人和借款人哈爾濱豪華家具大世界都在該函上對尚欠貸款額予以確認并加蓋公章的事實,可以表明該詢證函既有貸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體現了借款人對所欠債務的確認。由于該詢證函是在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期限內發(fā)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亦中斷。
鑒于該案擔保行為發(fā)生在《擔保法》頒布之前,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是“直至借款單位全部還清貸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為止”,屬于保證責任期間約定不明的情形。
根據本院《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精神,本案保證責任期間應為2年。債權人哈爾濱商業(yè)銀行銀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的2年內未向保證人哈爾濱金事達實業(yè)(集團)公司主張權利,故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以上意見,供你院參考。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于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復函(2007年3月4日)
(2006)民立他字第106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監(jiān)字第7號《關于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復查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
經研究認為:我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并愿意繼續(xù)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2003年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fā)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內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確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單理解為就是《批復》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我院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的少數人意見。
(少數人意見認為:從安徽投資集團發(fā)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沒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而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簽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確,不能表明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復》的規(guī)定精神。)
來源|法務之家,轉自|律法實務小先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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