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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過李某某訴某支行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探究金融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

        2023-06-06 11:09發(fā)布

        通過李某某訴某支行財產(chǎn)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探究金融機構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民事責任

        一、案情簡介

        原告李某某(簡稱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在被告工行新街口支行(簡稱被告)利用該支行的設備購買了混合型基金“九泰天富改革新動力混合基金”和股票型基金“富國中證工業(yè)4.0指數(shù)基金”,認購金額各10萬元。2017年6月27日,“九泰天富改革新動力混合基金”、“富國中證工業(yè)4.0指數(shù)基金”市值分別為63345.69元、51884.98元,兩份基金合計損失84769.33元。原告主張“九泰天富改革新動力混合基金”、“富國中證工業(yè)4.0指數(shù)基金”均非其自主購買,且其不是平衡型風險客戶,應屬于穩(wěn)健型或保守型客戶,支行應賠償其本金損失以及利息損失。

         案件經(jīng)一審、二審后,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原告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未盡適當性義務,致使原告實際購買了與其風險等級不匹配的產(chǎn)品,此過錯與原告所受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被告應對此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應以原告實際損失為基礎,賠償69199.82元并按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損失。

        二、爭點及啟示

        (一)被告在銷售案涉基金產(chǎn)品時是否違反適當性義務

        1.關于原告的客戶風險等級是否為平衡型的認定

        原告稱:

        被告對原告的客戶風險等級評定并非為平衡型,原告之前在被告向其推介理財產(chǎn)品時,均明確要求購買風險性極小的保本型理財產(chǎn)品,被告也從未告知過原告購買的是非保本型理財產(chǎn)品。

        被告稱:

        原告于2015年多次購買高收益、高風險的非保本理財產(chǎn)品,收益為同期保本型產(chǎn)品的數(shù)倍,故原告陳述其不知道之前購買的一直是非保本產(chǎn)品,與金融常識嚴重不符。

        法院認為:

        本案中,被告對原告的風險等級評級為平衡型,原告購買的高風險產(chǎn)品與原告的風險等級不匹配。

        啟示:

               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產(chǎn)品或提供服務時,應通過由投資者填寫《投資者基本信息表》、《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要求投資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等多種方式了解投資者的相關信息,對其風險承受能力進行綜合評估,并與投資者確認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結果,做好留痕工作。投資者購買的產(chǎn)品或服務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應明確告知是否匹配的意見。

        2.關于原告是自主購買還是在被告工作人員不適當推介下購買的爭議

        原告稱:

        原告多年來購買的理財產(chǎn)品均由被告工作人員推介,并由其工作人員在被告大廳提供的自主設備上代原告操作完成購買行為,被告向其推薦了不適當?shù)睦碡敭a(chǎn)品,且未進行風險揭示。

        被告稱:

        (1)被告理財經(jīng)理根據(jù)原告以往的交易經(jīng)驗向其介紹一系列的產(chǎn)品供其投資參考,由原告通過個人網(wǎng)銀客戶端并輸入登錄密碼、賬戶交易密碼及客戶的U盾密碼完成操作,是否最終購買案涉基金完全由原告自己決定。

        (2)現(xiàn)場錄像已超過保存期,被告無法提供。

        法院認為:

        (1)交易行為系發(fā)生于被告的經(jīng)營場所,且已無現(xiàn)場錄音錄像等資料可以反映交易情形,僅憑原告使用個人網(wǎng)銀進行購買這一事實不能認為被告未對李德信進行不適當?shù)睦碡敭a(chǎn)品的推介,原告是否自主購買基金的證明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以書面形式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chǎn)品。

        (2)即便系原告主動要求購買案涉基金,被告也應當履行特定的風險揭示義務,該種風險揭示義務的要求是具體而實質性的,而非僅有形式意義。

        (3)由于金融機構與投資者作為金融交易中的雙方從專業(yè)知識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著巨大的不對稱性,出于保護處于弱勢的投資者一方的考慮,應強化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情況的審查,金融機構應就其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啟示:

                證券公司向投資者銷售產(chǎn)品或提供服務時,應當充分揭示產(chǎn)品或服務的信用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可能影響投資者權益的主要風險以及具體產(chǎn)品或服務的特別風險,并主動告知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等信息,對告知、揭示以及投資者確認的過程進行留痕。證券公司通過營業(yè)部現(xiàn)場告知的,應做好錄音錄像留痕工作。

               投資者在營業(yè)部現(xiàn)場通過個人網(wǎng)銀購買產(chǎn)品或服務的,不能證明是客戶的自主行為,證券公司負有證明其履行適當推介義務的舉證責任。因此通過客戶回訪等形式與客戶確認不匹配的交易是否為自主行為是重要的證據(jù)。

        3.關于金融機構是否盡到風險提示義務的認定

        原告:

                金融機構未告知其所購買產(chǎn)品的風險情況

        被告:

               (1)被告在理財經(jīng)理辦公室客戶咨詢臺前張貼了理財產(chǎn)品風險提示函

               (2)客戶在購買產(chǎn)品時通過系統(tǒng)向客戶出示了相關合同、產(chǎn)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并經(jīng)客戶確認。被告通過向法庭展示銀行自助設備模擬購買涉案基金操作截圖來證明。

        法院認為:

        (1)被告在理財經(jīng)理辦公室客戶咨詢臺前張貼了理財產(chǎn)品風險提示函的行為,不能起到對投資者購買特定產(chǎn)品的具體風險予以充分揭示的作用。

        (2)被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員事后在銀行自助設備模擬購買案涉基金的操作截圖,不能表明被告在原告購買案涉基金過程中確實出示案涉基金合同及產(chǎn)品說明書等資料供原告查閱、了解,已盡到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

        (3)被告沒有按照金融監(jiān)管的要求由原告書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chǎn)品,并妥善保存顧問服務的記錄。

        啟示:

               證券公司的風險揭示應具體、明確、有針對性。通過在營業(yè)場所張貼理財產(chǎn)品或服務的風險提示函的行為無法證明投資者確已知悉擬購買產(chǎn)品或服務的風險、以及相關運作方式等信息。

               如投資者購買的產(chǎn)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證券公司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應當就產(chǎn)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證券公司應出具《產(chǎn)品或服務不適當警示及投資者確認書》并由其書面簽署確認后,方可向其銷售相關產(chǎn)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證券公司實踐中,網(wǎng)上交易系統(tǒng)、手機交易系統(tǒng)的不匹配警示、風險提示等信息告知方式往往通過系統(tǒng)彈窗的方式,后臺僅記載告知、提示動作的流水,而未對警示、提示的內(nèi)容予以留痕。如與投資者發(fā)生糾紛,證券公司也僅能通過模擬情形操作及截圖的方式自證履行風險揭示義務,但探究該案裁判精神,該種做法尚難以證明金融機構確已履行適當性義務。

        (二)如被告存在違反適當性義務的侵權過錯,則其承擔的損失賠償數(shù)額如何確定

        法院認為:

               1.原告購買案涉基金系因被告未盡適當性義務所致,雖然原告在案涉投資行為前曾有購買其他風險較高產(chǎn)品的經(jīng)驗,但本案中反映的被告對原告的風險等級依然是平衡型,被告并不因此減輕或免除應盡的適當性義務。

               2.證券市場價格變動不居,投資者無法預知價格走勢,故不能以投資者未在價格高點賣出產(chǎn)品而推論其對損害結果存有過錯。

               3.原告有權就購買案涉基金產(chǎn)品而實際遭受的損失要求被告全額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法院酌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三、案例分析

               本案作為《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實施后關于適當性管理義務裁判的典型案例,對于了解、掌握司法機關關于金融機構適當性管理義務的裁判標準有著重要意義,現(xiàn)就案例分析如下:

        (一)法律關系的認定

        金融理財產(chǎn)品的代理銷售機構,向投資者提供的更多是側重于對金融理財產(chǎn)品投資收益與風險的宣傳、進行客戶風險等級評估等服務,引導投資者充分認識基金產(chǎn)品的風險特征,使投資者作出合理的選擇,構成的是金融服務法律關系。

        即使雙方并未簽訂書面的服務合同,如金融機構提供了個人投資產(chǎn)品推介、進行客戶評估等服務,則構成了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金融機構應履行該種法律關系項下的相應義務。

        (二)是否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判定

        審查金融機構是否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主要從適當推介和風險揭示兩方面進行考量。其中,適當推介系指金融機構應在充分了解投資者及產(chǎn)品的基礎上,將適當?shù)漠a(chǎn)品或服務推介給適當?shù)耐顿Y者,這就要求金融機構應對投資者及產(chǎn)品分別進行風險評級,不得主動向投資者推介風險不匹配的產(chǎn)品;若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的,需履行特定風險揭示義務。而風險揭示系指金融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chǎn)品或提供服務時,應根據(jù)產(chǎn)品及服務的具體內(nèi)容,充分揭示產(chǎn)品或服務的風險內(nèi)容。

        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金融機構與投資者作為金融交易中的雙方從專業(yè)知識及掌握信息等方面均存在著巨大的不對稱性,因此為了保護處于弱勢的投資者一方,應強化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履行情況的審查,運用過錯推定原則。金融機構如果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金融理財產(chǎn)品銷售前已經(jīng)履行了適當推介義務,應認定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具有侵權過錯責任。

        (三)代銷金融產(chǎn)品的風險防范

        1.金融機構應應做好客戶風險等級和產(chǎn)品/服務的風險等級評估;

        2.金融機構不得主動向投資者推薦與其自身風險等級不符的產(chǎn)品或服務;

        3.投資者自愿主動了解與其自身風險等級不符的產(chǎn)品時,金融機構應在確認其不屬于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后,就產(chǎn)品或者服務風險高于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并經(jīng)投資者自愿書面簽署后,方可進行銷售;

        4. 金融機構應向投資者如實披露產(chǎn)品或服務全部文件并書面告知風險,妥善保存所有相關文檔、電子等形式的材料;

        5.現(xiàn)場錄音錄像資料,系證明金融機構履行適當推介義務的重要證明文件,金融機構應妥善履行保管義務。

        來源:網(wǎng)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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