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踐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濫用權力擅自為與其關聯(lián)的公司或個人提供擔保,而損害公司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在之前的文章(公司越權對外擔保的效力——基于最高院案例的分析)中通過新舊公司法的對比及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guī)范屬性的分析路徑來認定公司越權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文中,將主要從擔保合同相對人的主觀狀態(tài)出發(fā),對相對人的審查義務進行分析。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條和《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提供擔保的行為效力主要取決于相對人的主觀狀態(tài),同時學界的普遍觀點認為,判斷相對人善意或者惡意離不開對相對人審查義務的具體考量,以下將結合具體案例對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情形下相對人的審查義務進行簡要分析。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yè)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shù)額有限額規(guī)定的,不得超過規(guī)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相對人未審查相關決議是否構成重大過失?
對于此問題,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未審查擔保人有權機關作出的決議不應被認定為重大過失。理由為:對于公司內部的決議程序,相對人作為外部人員不負有審查義務,法定代表人的權利外觀使相對人有合理理由對其產生信賴,且相對人難以收集與公司內部決議具體情況有關的證據(jù),對相對人課以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既會降低交易效率、增加交易成本,又導致證明責任分配失衡。另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未盡到審查義務應推定為重大過失,主要理由為《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合同相對人同樣具有約束力,因此推定相對人知曉對法定代表人的法定限制情形,相對人未審查有關決議則推定其知曉擔保存在瑕疵;且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擔保的情形往往會對公司的資本和經營造成負面影響,進而損害公司中小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基于此,作為擔保權人的相對人也應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判斷相對人未審查相關決議是否構成重大過失要根據(jù)具體案例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以下來看兩則典型案例的裁判意見:
案例1:節(jié)選自(2012)民提字第156號判決理由:
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權限訂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招行東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擔保主體責任認定的關鍵。本案再審期間,招行東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證據(jù)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給招行東港支行的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及印章與其為擔保行為當時提供給招行東港支行的簽字及印章樣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東港支行提供擔保時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實,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實簽名。且案涉抵押擔保在經過行政機關審查后也已辦理了登記。至此,招行東港支行在接受擔保人擔保行為過程中的審查義務已經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為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為的真實性。
案例2:節(jié)選自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判決理由:
被上訴人中建材公司應為善意第三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jù)。強加給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無須舉證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張第三人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不能僅憑公司章程的記載和備案就認定第三人應當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進而斷定第三人惡意。故在上訴人銀大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中建材公司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中建材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中建材公司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
上述案例中,案例1的判決理由提到擔保權人審查了公司的決議,完成了審查義務,其裁判思路建基于擔保權人負有審查公司內部決議的義務這一法律前提,而案例2的判決理由主要認為,擔保權人不負有審查公司內部文件的義務。上述兩個案例雖然都與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有關,但也存在不同之處,案例1中的擔保權人為銀行,案例二中的擔保權人為一般的有限公司。相關法律實務中存在的這種區(qū)別,為相對人審查義務的認定提供了新的分析路徑,以下小編將就此談幾點自己的體會,以期為相對人審查義務的認定提供幾點有益參考。
可以根據(jù)擔保的類型判斷相對人是否具有審查義務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并非是對公司外部關系上代表權的限制,而是對公司提供一般擔保情形下內部決策程序的規(guī)定,因此,對于一般類型的擔保,總體而言,相對人并無審查相關決議的義務。而關聯(lián)關系的擔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屬于公司提供關聯(lián)擔保情形下對公司外部關系上代表權的規(guī)制,這是基于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往往出于個人或小團體利益的考慮,以公司名義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損及公司利益和表決權比重較小的股東利益,此時,中小股東的利益需要更多的保護,因此,在關聯(lián)擔保情形下,要求相對人對擔保人公司的內部決議承擔審查義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中小股東和投資者的利益。
可以根據(jù)擔保權人的主體類型判斷相對人是否負有審查義務
擔保權人,即擔保合同相對人的主體類型也可以作為判斷其是否負有審查義務的重要因素。在上述案例1中,擔保權人為銀行,法院最終判定其盡到了審查義務,該案的裁決意見暗含的一個前提就是銀行負有審查決議的義務。因此銀行等金融機構應審查擔保人公司的內部決議,這是因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擔保的法規(guī)熟悉程度較高,相對于其他非金融借款主體而言,有成熟的法務風控人員和完善的內部風控體系,且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專業(yè)的機構,在獲取有關信息上處于更為優(yōu)勢的地位,應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并且其業(yè)務操作中本身也有更為嚴格的要求。因此,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審查擔保人公司內部決議的義務。
法律實踐中,對公司對外擔保情形下相對人的審查義務如何確定,這個問題對于公司對外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產生約束力的認定上具有重要影響。總體而言,判斷相對人是否負有審查義務,需要結合各種因素綜合考量,由此方能平衡各方利益,兼顧交易安全和效率,并最大化保護中小股東及公司的合法權益。
來源:廣州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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