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豪于2014年3月5日入職四川某工業(yè)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一審法院:李國豪提前返回公司宿舍,并非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亦非上班的合理時間內(nèi)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不屬于“上班途中”,不能認定工傷
提起上訴:只要是為趕往單位去上班,不管是正點上班,還是晚點上班,或提前上班,其在途的路徑都應(yīng)該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二審法院:正月本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濃霧且寒冷,李國豪為了保證第二天早晨能夠按時上班,選擇在上班前一天下午離家趕赴單位,符合情理,屬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高院再審:二審法院判得正確,人社局再審理由不成立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zé)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針對2015年3月1日李國豪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國豪無責(zé)。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國豪所受的交通事故傷害是否屬于“上班途中”。
李國豪的工作單位位于南充市順慶區(qū)城區(qū),其父母的居住地位于順慶區(qū)李家鎮(zhèn)鴉雀溝村,距離順慶城區(qū)三十余公里,李國豪從父母家到其工作單位使用的交通工具為二輪摩托車。2015年3月1日當天李國豪休假,次日上午7時30分上班。二審法院認為,3月初當?shù)靥炝恋耐怼⒃绯恳话愣酀忪F且寒冷,李國豪為了保證第二天早晨能夠按時上班,選擇在上班前一天下午離家趕赴單位,其在提前趕赴單位的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應(yīng)當認定為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該認定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人社局對李國豪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遂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
駁回人社局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川行申695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最高法院裁判觀點:1、上班途中突發(fā)疾病死亡,而非受到非本人主要責(zé)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2、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是對第十四條應(yīng)當認定工傷情形的補充規(guī)定,視同工傷不要求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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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zé)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yīng)當認定工傷關(guān)于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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