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說:
韋女士與蘇先生戀愛兩年多后,韋女士懷孕了。雙方家長便準備了結婚的相關事宜,但令韋女士沒想到的是,蘇先生卻以二人“八字不合”的理由悔婚。無奈之下,韋女士只好選擇流產(chǎn),并將蘇先生告上法院,要求蘇先生賠償自己實際損失七千余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五萬元。蘇先生則認為,二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對各自所做所為以及后果有著清楚的判斷辨別能力,對該結果雙方均有責任。本案中,法院會支持韋女士的主張嗎?
韋某君與蘇某康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案號
南寧市江南區(qū)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386號
裁判要旨
雙方戀愛同居期間,女方婚前受孕系以雙方婚姻之締結為重要的考量基礎,男方在明知女方懷孕的情況下,徑直拒絕締結婚姻并隔絕溝通渠道,且無任何善后措施和積極行動,對女方最終選擇終止妊娠及由此而引發(fā)的對健康的傷害,具有過錯及相當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男方的過錯及其行為,不僅對女方的身體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同時也使得女方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勢必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女方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
案情
原告韋某君,女
被告蘇某康,男
原告韋某君與被告蘇某康于2013年4月相識后,于同年5月確立戀愛關系,并開始自由戀愛。2015年7月,原、被告雙方開始同居。約于2015年12月,原告懷孕。
2016年2月4日,被告及其家人至原告家中提親。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雙方家人見面并商談了原、被告結婚事宜。
2016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被告向原告發(fā)送微信:“這個婚我不結了?!敝?016年2月16日零時三十分時,被告開始拒收原告發(fā)送的微信消息。此前原、被告及家人間尚無大矛盾,矛盾導火索發(fā)生在2016年2月4日。經(jīng)雙方與各自家長充分溝通后,被告攜帶從其父親及三位大姐處籌集資助的15000元彩禮金到原告家中提親,被告家人以為原告父母家最多是擺一至二桌的家宴宴請血緣關系最親的家人見面認識未來女婿而已。事實上,原告家人用被告支付的15000元宴請了親朋好友及本村村民共計幾十桌之多,實屬鋪張浪費。事后經(jīng)雙方家長溝通得知之前交給原告父親的15000元并非被告認定的彩禮金,原告家人認為此款只是茶水錢,彩禮金需另外支付,并告知擺結婚酒時還需送兩頭豬折款5000元。由于被告剛參加工作,并無經(jīng)濟積蓄,這為經(jīng)濟條件窘迫的被告家庭帶來巨大壓力,再依風俗算命得出雙方八字不合,原告有“克夫之相”一說后,結合之前的大小矛盾,被告家人更加反對這門婚事,而無經(jīng)濟基礎支撐的被告和原告溝通未果后,導致發(fā)生本案之事實。
2016年2月16日,原告至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婦幼保健院要求終止妊娠,并于2016年2月18日住院,于2016年2月21日自然娩出一死嬰,于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醫(yī)囑:全休一個月;不適隨診。終止妊娠前,醫(yī)療機構檢查提示為:宮內妊娠,單活胎,胎兒大小相當于14周+。2016年4月5日,原告因“清宮術后1月余”至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婦幼保健院進行了復診。
原告因本次終止妊娠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為4496.5元、交通費為152元、誤工費為2500元。
審判
法院認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對健康權的侵害構成民事侵權,侵權責任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自由戀愛期間同居,并致原告婚前受孕,此系雙方自由意志下的自我選擇,但原告婚前受孕系以雙方婚姻之締結為重要的考量基礎。在原、被告雙方及其家人商談確定婚約的過程中,對于發(fā)生的一些爭議,應以加強溝通或其他方式妥善處理和化解。而被告在明知原告懷孕的情況下,徑直拒絕締結婚姻并隔絕溝通渠道,且無任何善后措施和積極行動。誠然,婚姻自由是自然人的一項基本權利,但婚姻自由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婚姻自由亦須以遵守法律、符合社會道德和公序良俗為條件,以承擔和履行一定的義務與責任為前提。被告決定與原告不予締結婚姻關系的行為本身,并非法律所需強制干涉的內容,被告所應受以苛責的,是其以自身行為導致原告受孕且決定不予結婚后,未能承擔其應承擔之責任,履行其應履行之義務。被告以作為方式致原告受孕在前,又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其義務在后,被告之種種作為與不作為,對原告最終選擇終止妊娠及由此而引發(fā)的對健康的傷害,具有過錯及相當因果關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敝?guī)定,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就原告來說,雖然其基于締結婚姻之考量而與被告同居并受孕,且因被告之種種作為與不作為受有傷害,但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應就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為選擇承擔相應責任。原告在婚前自愿與被告同居并自愿受孕,雖亦受有被告行為之影響,但同時亦未慎重考慮未婚先孕所可能帶來之不利后果。雖然,從社會發(fā)展與觀念進步的角度觀察,原告對自身性權利的自我處分不宜受有過多負面之評判,但在作出行為選擇前,對社會公序良俗和作為女性自我保護的意識亦應作為作出決定的重要考量基礎。此后,在被告作出不同意締結婚姻關系的決定后,原告作為享有生育權的一方主體,既享有決定生育的權利,亦享有決定不生育的權利。雖然,原告基于被告不同意締結婚姻關系的決定進而作出不生育的選擇,符合一般社會民眾在此情況下的基本觀念,但對于終止妊娠,畢竟亦是原告的決定和自我選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guī)定,并結合原、被告的過錯程度,雙方過失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原因力和參與度的種種情形,對原告損失,應減輕侵權人30%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訴請的物質性損失,因原、被告雙方均確認原告因本次終止妊娠所支出的醫(yī)療費為4496.5元、交通費為152元、誤工費為25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則減輕被告30%的賠償責任后,被告需向原告賠償醫(yī)療費3147.55元、交通費106.4元、誤工費1750元。
對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對健康權的侵害,不僅包括生理健康還包括心理健康?;谏衔乃觯桓娴倪^錯及其行為,不僅對原告的身體造成了一定的傷害,同時也使得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勢必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為50000元,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精神損害的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jīng)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規(guī)定的因素確定賠償金數(shù)額。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亦須同時考慮:(1)精神損害賠償是否能夠修補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是否能起到撫慰作用;(2)能否對侵權人起到一定的制裁作用;(3)是否能對社會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根據(jù)本案涉案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給原告造成的傷害后果以及作為原告和被告對該傷害后果存在的過錯等情況,結合本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考慮被告在原告物質性損失中應減輕的責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元。
對于被告所提出的彩禮款項,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系基于因終止妊娠而發(fā)生的侵權損害賠償,而被告所提出的彩禮款項與此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且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訴,故在本案中不予處理,若被告確欲主張返還彩禮的,可與原告另行協(xié)商或另訴處理。
轉自小軍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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