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wǎng);轉自微信公號:刑事備忘錄
公訴機關彌勒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彥(曾用名張艷),女,生于1970年1月25日,漢族,云南省瀘西縣人,小學文化,農(nóng)民,家住云南省瀘西縣。因涉嫌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于2017年5月17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zhí)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經(jīng)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于紅河州看守所。
辯護人任靜德,北京大成(昆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XX東,云南明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春利,男,生于1979年12月23日,漢族,云南省富源縣人,研究生文化,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區(qū)。因涉嫌犯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彌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經(jīng)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彌勒市公安局執(zhí)行逮捕?,F(xiàn)押于彌勒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榮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田陽,云南泓曠律師事務所律師。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以彌檢公訴刑訴〔2018〕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彥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被告人石春利犯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師建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彥及其辯護人任靜德、XX東,被告人石春利及其辯護人李榮昌、田陽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彌勒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張某1死刑,張某1不服一審判決,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張某1姐姐被告人張彥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石春利作為張某1的二審辯護人,為讓張某1得到從輕判處,張彥將其知道的劉某2(真名劉某1)殺人在逃線索告知石春利,讓石春利將此線索告訴張某1,由張某1檢舉劉某1,以達到張某1立功的目的。
2016年5月23日,石春利安排助理律師王某以張某1的名義寫了一份檢舉劉某1的“舉報信”,并讓王某在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會見張某1的過程中,將“舉報信”內(nèi)容告知張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在會見張某1時,將“舉報信”交給張某1簽名,后將“舉報信”交給張彥送交瀘西縣公安局。2016年7月11日,瀘西縣公安局根據(jù)該線索將劉某1抓獲,并出具張某1構成立功的“情況說明”。2016年7月12日,張某1運輸毒品案二審開庭前,張彥將張某1立功的“情況說明”交給石春利,由石春利交給承辦法官。2016年9月30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張某1立功的問題再次對張某1運輸毒品案進行開庭審理,經(jīng)審理認定張某1不構成立功,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戶口證明,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說明,刑事判決書,證人劉某1、王某等人的證言,電子數(shù)據(jù),被告人張彥、石春利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彥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偽造證據(jù)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石春利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彥辯稱:我只是請石春利去核實張某1是否記得劉某2以前對他講的事,具體石春利是如何辦的我不清楚,舉報信是石春利拿給我讓我轉交公安機關的,瀘西縣公安局的材料是我交給石春利轉給省高院的人,請法庭公正裁判。
辯護人任靜德、XX東辯護認為,
1.本案檢察機關自偵部門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違法辦案,對于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收集的證據(jù)應排除使用;
2.被告人張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張彥的行為沒有刑事違法性,不能以犯罪論處。本案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現(xiàn)有證據(j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存在很多疑點,應對被告人張彥宣告無罪。
3.若被告人張彥的行為構成幫助偽造證據(jù)罪,考慮張彥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質上的危害后果,對張某1運輸毒品案件的定罪及量刑沒有產(chǎn)生任何影響,行為性質、情節(jié)明顯輕微,庭審態(tài)度誠懇,建議對張彥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石春利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但對指控的事實有異議,我確實安排王某寫舉報信,但并未安排王某將線索傳遞給張某1,王某將不該傳遞的信息傳遞給張某1,作為老師我應當承擔責任。
辯護人李榮昌辯護認為:
1.起訴書部分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在案證據(jù)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無法證明劉某1殺人情況的線索僅是由石春利從張彥處獲知再傳遞給張某1的,證人王某的證言系孤證,且其證詞與其本人有明顯的利害關系,證人劉某1的證言不穩(wěn)定。
綜上,雖然被告人石春利客觀上接受張彥委托時就通過張彥和張某4獲知了劉某1殺人情況的線索,但公訴方的證據(jù)確實不能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明石春利將劉某1殺人情況的線索讓王某告知張某1;
2.就算被告人石春利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也只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被告人石春利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且本案沒有造成司法機關錯誤的認定張某1構成重大立功,社會危害性不大。
綜上,建議對被告人石春利免予刑事處罰。
辯護人田陽辯護認為,被告人石春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1.公訴人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張某1對劉某1殺人信息的了解與掌握是被告人石春利傳達的,本案唯一指證被告人石春利故意指使王某傳遞信息的證據(jù)只有王某的證言,王某為了推卸自己應當承受法律責任而作出的陳述不能作為證人證言予以采信;
2.張彥在一審前為張某1聘請了七位律師,李某2與張某2的陳述均證實了他們完全知曉劉某1殺人的信息,公訴人不能排除劉某1殺人的信息在一審之前的七位律師中有沒有律師在會見張某1時有交流與傳遞的可能。
綜上所述,被告人石春利沒有向張某1傳遞任何信息,其依據(jù)王某的第一次會見筆錄可以判斷張某1已知曉劉某1殺人信息,被告人石春利為張某1辦理立功舉報事宜并非故意串通傳遞張某1不知曉的信息,故,被告人石春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運輸毒品罪判處張某1死刑,張某1不服一審判決,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張某1姐姐被告人張彥于2016年5月20日委托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石春利作為張某1的二審辯護人,為讓張某1得到從輕判處,張彥將其知道的劉某2(真名劉某1)殺人在逃線索告知石春利,讓石春利將此線索告訴張某1,由張某1檢舉劉某1,以達到張某1立功的目的。2016年5月23日,石春利安排助理律師王某以張某1的名義寫了一份檢舉劉某1的“舉報信”,并讓王某在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會見張某1的過程中,將“舉報信”內(nèi)容告知張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在會見張某1時,將“舉報信”交給張某1簽名,后將“舉報信”交給張彥送交瀘西縣公安局。2016年7月11日,瀘西縣公安局根據(jù)該線索將劉某1抓獲,并出具張某1構成立功的“情況說明”。2016年7月12日,張某1運輸毒品案二審開庭前,張彥將張某1立功的“情況說明”交給石春利,由石春利交給承辦法官。2016年9月30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張某1立功的問題再次對張某1運輸毒品案進行開庭審理,經(jīng)審理認定張某1不構成立功,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
1.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
2.戶口證明,證實被告人張彥、石春利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自然情況。
3.抓獲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說明,證實2017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云南滇都律師事務所將石春利抓獲;彌勒市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于2017年5月15日到瀘西縣電話通知張彥到瀘西縣人民檢察院并出具詢問通知書,經(jīng)辦案人員做工作后,張彥同意配合檢察機關的工作,2017年5月15日辦案人員將張彥帶至彌勒市人民檢察院辦案區(qū)進行詢問,同年5月16日對張彥予以拘傳。
4.委托合同、授權委托書,證實2017年5月20日,張彥與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合同,萬捷律師事務所指派石春利律師擔任被告人張某1運輸毒品案的二審辯護人,同年5月24日簽訂授權委托書,委托石春利、王某為張某1運輸毒品一案的二審辯護人。
5.會見筆錄,證實2016年6月14日,王某在五華區(qū)看守所律師會見室06會見張某1,張某1向王某反映劉某2曾跟工友開玩笑說他殺死一個人,劉某2的真名叫劉某1,好像被網(wǎng)上通緝(該筆錄張某1未簽字);2016年7月7日15時,被告人石春利會見張某1,詢問關于張某1運輸毒品的相關情況(該筆錄張某1未簽字);2016年7月11日上午,石春利、王某會見張某1,詢問張某1是否是張某1告知石春利、王某劉某1殺人情況,并讓石春利、王某將此事向瀘西縣公安局、省高院等反映;2017年7月12日15時35分,王某會見張某1,詢問張某1是否向管教舉報劉某1殺人情況,張某1表示已向管教舉報,管教說落實了這個事不存在此份筆錄張某1簽名;2016年8月30日10時,王某會見張某1詢問是否有人提訊過其,張某1回復省檢察院和瀘西縣公安局分別來過一次此份筆錄張某1簽名。
6.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證實張某1、馬某運輸毒品一案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昆刑三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某1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張某1于2015年12月2日向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張某1、馬某運輸毒品一案二審分別于2016年7月12日、9月30日開庭審理,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云刑終477號刑事裁定書,在裁定書中認定張某1檢舉犯罪嫌疑人劉某1涉嫌殺人一案的線索系由張某1姐姐提供給張某1的辯護人,由辯護人將此線索傳達給張某1,并由辯護人代為寫了舉報信,由張某1的姐姐將舉報信送交給瀘西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未認定張某1具有立功表現(xiàn),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7.舉報信,證實舉報信的內(nèi)容,及該舉報信于2016年7月9日14時許,由張某1的姐姐張彥交至瀘西縣公安局。
8.瀘西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茲有張某1(身份證號)于2016年7月7日以信件的形式向瀘西縣公安局刑偵大隊舉報:稱家住瀘西中樞鎮(zhèn)石龍村的劉某2系一名網(wǎng)上在逃人員,真實姓名叫劉某1,重慶人,10年前曾殺死一人后逃離被列為網(wǎng)上逃犯。接到該舉報線索后,瀘西縣公安局刑偵大隊民警及時核實相關情況和摸排線索,于2016年7月11日成功將被告人劉某1抓獲,經(jīng)審訊和調(diào)查核實,張某1舉報情況屬實,被舉報的劉某1(男,漢族,1978年5月15日,身份證號為,戶籍為重慶市九龍坡區(qū),在逃編號T5325270049992002080008)因故意殺人罪被瀘西縣公安局于2002年9月列為網(wǎng)上逃犯,現(xiàn)已抓獲。落款“瀘西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2016年7月11日”。
9.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許可證、應聘登記表、律師執(zhí)業(yè)品行審定表、實習律師考核鑒定表、實習報告、律師執(zhí)業(yè)證、身份證等書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石春利于2007年6月取得律師執(zhí)業(yè)證,后在云南省萬捷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
10.五華區(qū)看守所民警楊某的記錄,證實張某1反映線索為“劉常青,現(xiàn)改名劉某4,重慶人,現(xiàn)住瀘西縣,跑黑車拉客,2011年裝修房子時說殺了美容院一個小姐,逃犯”。
11.情況說明,證實五華區(qū)看守所民警張某7、周某說明,2016年6月14日律師會見張某1后沒有向民警提出簽字要求。
12.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協(xié)議,證實2014年12月9日,張彥委托張某2律師為張某1的辯護人。
13.云南萬捷律師事務所會見證、張某1律師會見記錄截屏,證實2016年6月14日,王某會見張某1;2016年7月7日,石春利會見張某1;2016年7月11日,石春利、王某會見張某1;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王某會見張某1。
14.五華區(qū)看守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7月9日,張某1反映一名真實姓名叫劉某3的人幫其姐姐劉某3殺了一個小姐,民警及時上網(wǎng)查詢,未查詢到重慶籍叫劉某3的在逃信息,故未及時記錄。
15.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在逃人員撤銷表、抓獲經(jīng)過說明、拘留證,證實劉某1被列為在逃人員及被抓獲的情況。
16.就張某1立功一事的情況說明,證實經(jīng)省檢察院承辦檢察官要求,石春利、王某就張某1一案的委托、會見、立功情況提交了情況說明,在說明中提到受張某1委托,承辦律師將其簽字確認的書面舉報材料通過張彥遞交至瀘西縣公安局。
17.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在幫張彥的兄弟“小四”裝修房子期間將自己以前殺過人的事情簡單告訴過張彥和“涂三”,在裝修期間“小四”基本上不在工地上,他開著一輛藍劍貨車拉煤,基本上都是天不亮就出去了,天黑才回來,工地都是張彥負責。
18.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5月,石春利安排其以張某1的名義寫一封舉報信,舉報信的內(nèi)容是:有個叫劉某1的人,是個殺人犯,已被納入通緝犯,現(xiàn)在改名叫劉某2,生活在瀘西縣中樞鎮(zhèn)中段一點,現(xiàn)在的工作是給人家貼瓷磚。其寫好后將舉報信發(fā)到石春利的郵箱,后其到看守所及和石春利到看守所會見張某1的情況。
19.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其家蓋新房子,在幫其家做活的過程中,劉某2曾說過自己以前幫他姐姐殺過一個女人,后一直不敢用身份證。其案子二審期間,其姐姐張彥幫其委托了一男一女兩個律師,女律師第一次會見其時,其沒有提及劉某2殺人的事情,兩個律師一起會見張某1時,張某1說了劉某2殺人的事情。男律師單獨會見其時,讓其簽了舉報材料。其曾向管教李某1反映過劉某2殺人的事情。
20.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是萬捷律師事務所石春利律師團隊的成員,張某1運輸毒品案是石春利律師辦理的,該案的卷宗材料放在其辦公室的書柜里面,偵查人員從其處調(diào)取了該卷宗。
21.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其參與辦理張某1運輸毒品案的一審辯護,期間張某1沒有講過立功的線索。
22.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其為張某1進行一審辯護期間,張彥要求保住張某1的命,并告訴其張某1可能有立功的條件,還提供了幫他們家裝修房子的幾個人的名字。其在會見時問過張某1是否有檢舉立功線索,張某1回答沒有,后來其又把張彥提供的名字讓張某1辨認,張某1稱一個都不認識。因張彥要求其想辦法讓張某1立功,其沒有再擔任張某1二審辯護人。
23.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昆明市五華區(qū)看守所民警,2016年7月份,張某1舉報一條命案逃犯,經(jīng)其向張某1核實,張某1舉報的人真名叫劉常青,殺人后改名叫劉某4。
24.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昆明市五華區(qū)看守所民警,2016年6、7月份,張某1第一次向其反映要檢舉一起殺人案,過了兩三天張某1告訴其檢舉的人已被抓獲??词厮蛟谘喝藛T宣傳過檢舉立功的政策。
25.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實其是昆明市五華區(qū)看守所民警,2016年7月9日,張某1舉報了劉某3清殺人的命案線索,在此之前,張某1從未檢舉過。后因沒有查詢到劉某3清這個人,張某1的舉報信息沒有轉送給其他單位、部門。
26.證人全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昆明市五華區(qū)看守所民警,其管教張某1期間,向張某1宣傳過檢舉揭發(fā)立功政策,張某1沒有提出過檢舉揭發(fā)立功的線索。
27.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劉某2在幫張某1家裝修房子過程中,沒有提過其身世,張彥、張某1也沒有告訴過其劉某2的身世和以前做過什么事情。
28.證人喻某的證言,證實劉某2在幫張某1家裝修房子期間,劉某2負責貼瓷磚,張某1沒有告訴過其劉某2以前做過什么。
29.證人涂某的證言,證實在幫張某1家裝修房子期間,劉某2沒有說過通緝令的事及他的身世。
30.證人張某4的證言,證實張某1二審律師石春利是張彥請的,張某4不知道張某1檢舉立功材料的事情。
31.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張某1案件一審期間,張彥告訴其和張某2一個叫劉某2的通緝殺人犯線索,讓將該線索告訴張某1,為張某1做假立功材料,其和張某2認為違法均拒絕了。
32.證人曾某的證言,證實在幫張某1家裝修房子期間,劉某2沒有說過以前做過什么事。
33.電子取證協(xié)作配合工作報告及提取數(shù)據(jù)光盤,證實王某電腦硬盤中,“張某1舉報信”(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專修房子,無此致)的創(chuàng)建日期為2016年5月23日15時49分,修改日期為當日17時27分;2016年5月23日17時31分,王某通過QQ郵箱將“張某1舉報信”發(fā)送給石春利;2016年7月19日10時55分,王某通過QQ郵箱將“就張某1立功一事的情況說明”發(fā)送給石春利。
34.現(xiàn)場勘驗筆錄、提取電子證據(jù)清單及提取數(shù)據(jù)光盤,證實經(jīng)對石春利戴某筆記本電腦及戴某臺式電腦中存儲的文件進行勘驗檢查,2016年5月23日17時31分,王某通過QQ郵箱將“張某1舉報信”發(fā)送給石春利;石春利對“張某1舉報信”(修改為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五華區(qū)看守所、致空白,裝修房子,增加此致)修改日期為2016年5月24日13時06分。
3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張彥辨認出石春利,未辨認出劉某1、王某;劉某1未辨認出張彥、張某1;王某辨認出石春利、張某1、張彥、張某8、陳某,未辨認出劉某1;張某1未辨認出石春利、劉某1、王某。
36.提取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2017年5月18日,偵查人員依法提取王某戴某牌黑色手提電腦一臺;2017年7月3日,偵查人員依法對石春利在云南滇都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區(qū)域進行搜查,并扣押DELL筆記本電腦一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U盤一個。
37.被告人張彥的供述,證實將劉某2(劉某1)殺人在逃線索告知了石春利,石春利將舉報信給張彥交到了瀘西縣公安局,張彥將瀘西縣公安局出具的張某1立功情況說明交給了石春利。
38.被告人石春利的供述,證實張彥、張某4告知其劉某2(真名劉某1)殺人在逃線索后,未認真核實張某1是否知道該線索,安排王某寫了舉報信,將舉報信給張某1簽了名,后將舉報信給張某4交到了瀘西縣公安局,2017年7月12日上午開庭前,張彥將張某1立的功情況說明交給了其,其當庭出具該立功情況。
上列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彥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偽造證據(jù)罪;被告人石春利在刑事訴訟中,幫助當事人偽造證據(jù),其行為已構成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彥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被告人石春利犯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罪名成立。
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實張某1舉報劉某1涉嫌殺人一案的線索系由被告人張彥提供給張某1的辯護人石春利,由石春利將此線索傳達給張某1,并代為寫了舉報信,由張彥將舉報信送交給瀘西縣公安局刑偵大隊,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故,辯護人任靜德、XX東認為被告人張彥不構成犯罪,被告人張彥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辯護人田陽認為被告人石春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李榮昌認為指控被告人石春利的部分事實缺乏依據(jù),認為被告人石春利犯罪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張彥、石春利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彥犯幫助偽造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石春利犯辯護人偽造證據(jù)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三、隨案移送的DELL筆記本電腦1臺、黑色DELL筆記本電腦(型號為INSPIRON14-N4030)1臺、臺式電腦主機1臺、銀白色U盤1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審判長黃敏審判員王鑫審判員李劼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書記員書記員武紅林
當事人信息 審理經(jīng)過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吳文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運輸,且數(shù)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檢察機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訴,原審據(jù)此作出裁判確有錯誤,應予糾正。吳文祥及其辯護人提出,...
裁判規(guī)則1.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判決、裁定活動中,違法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致使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2.明知涉案《承諾函》上所記載內(nèi)容并非為東方公司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以此為依據(jù)對該公司賬戶予以解凍,...
有不少人會買一個攝像頭,安裝在家里,通過手機實時查看或回看家里情況。但在安全監(jiān)控的同時,隨時可能成為別人偷窺的眼睛,讓家里的活動變成現(xiàn)場直播。其行為構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程序、工具罪;王某違反國家規(guī)定,對30余臺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
男子利用微信虛構女性身份,詐騙男朋友錢財。近日,山東省東阿縣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詐騙案,被告人馬某某犯詐騙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馬某某虛構楊倩倩女性身份,通過微信與被害人陶某某成為微信好友并...
掃黑除惡案件中,律師的代理費往往也是相對較高的,而這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高價代理費往往需要律師出一些奇招,這些所謂的奇招往往會讓律師涉險,違背一些律師的基本操作原則。而司法機關對這類案件的辦理,目前是非常重視的,律師的違規(guī)或者違法行為可能會...
這些天,有關冬奧頂流冰墩墩的消息頻頻刷屏在眾多喜愛投來的同時野生冰墩墩的侵權問題也備受關注01冰墩墩火了,哪些行為算侵權?官方回應來了2月14日,2022北京新聞中心召開專場新聞發(fā)布會,重點介紹全面加強冬奧知識產(chǎn)權保護工作總體情況。會上,中...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當事人)近親屬委托后,首要的也是必須馬上做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律師會見當事人有以下目的:(1)確認委托關系,與當事人建立信任關系;(2)通過與當事人的見面,進一步了解案件的情況,通過溝通和...
一年多時間,二人靠著一個手工小作坊生產(chǎn)假去水腫產(chǎn)品,在淘寶網(wǎng)店上賣了66萬余元。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終審判決,被告人張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萬元;被告人劉某犯生產(chǎn)、銷售假藥罪被判...
當事人涉嫌犯罪后,可以通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來爭取立功情節(jié),而有效的檢舉揭發(fā)一般需要做到6點。 一、核實目前是否掌握待揭發(fā)行為的案發(fā)時間、地點、人物、情節(jié)等基本要素 法律規(guī)定,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時必須指明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一條根據(jù)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zhí)行期間,認真遵守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或者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刑;有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