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民事審判
來自:法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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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要點】1。法院郵寄了應訴通知書、法院傳票等法律文書。原告起訴狀中的被告地址,該地址與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中的地址一致。因郵件未正常送達,且未找到被告下落,一審法院以公告方式送達,并在作出判決后,以公告方式送達一審民事判決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存在未傳喚被告的缺席判決。2.當事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注意債權債務的真實情況,其簽署擔保協(xié)議將被視為放棄審查其所擔保債務的相關信息,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當自行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9)最高法審字第159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劉蓉,女,197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訴訟代理人:孫波,寧夏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張旭,寧夏方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寧夏賀蘭尚輝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天鵝湖鎮(zhèn)虹橋路商業(yè)街。
法定代表人:郭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巴,北京市大成(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人:李媛媛,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一審被告人:李瑱,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原審被告人:包,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一審被告人:李令杰,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一審被告:張春華,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一審被告:包強,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一審被告:寧夏梅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文化東街* *號樓營業(yè)室。
法定代表人:包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再審申請人劉榮因與被申請人寧夏賀蘭村鎮(zhèn)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蘭銀行)、一審被告、包、李玲杰、張春華、包強、寧夏梅林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梅林公司)發(fā)生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終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完畢。
劉榮申請再審稱:一、賀蘭尚輝銀行故意向法院提供劉榮的錯誤聯(lián)系方式,利用法院公告程序故意剝奪劉榮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二審法院認定賀蘭尚輝銀行和一審法院行為合法且明顯錯誤。二審法院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不能充分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第二,二審法院認定劉榮明知是借款人李媛媛而為其提供擔保,事實認定錯誤,證據(jù)不足,判決結果明顯不公。劉榮從未為李媛媛的貸款提供過擔保。劉榮與涉案貸款業(yè)務經(jīng)理劉海元關于涉案貸款處理情況的談話錄像,可以證實劉榮同意為包的借款提供擔保,從未同意為的借款提供擔保。二審法院駁回劉榮提交的未經(jīng)核實的現(xiàn)場錄音錄像,明顯錯誤。第三,二審判決缺乏事實和證據(jù)。即使劉榮為李媛媛提供的擔保成立,根據(jù)擔保合同,劉榮擔保的范圍為最高600萬元的本息,對超出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一審判決的數(shù)額已經(jīng)超過劉榮的擔保責任,與本案查明的事實明顯不符。二審法院對此沒有認真審理,繼續(xù)維持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四、二審審理程序違法,劉榮起訴至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賀蘭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賀蘭縣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與賀蘭尚輝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由于本案的審理結果將直接影響本案中劉榮責任的認定,劉榮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向二審法院申請中止本案的審理,但二審法院置若罔聞,作出了二審判決。二審法院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可能導致二審判決與賀蘭縣人民法院判決相沖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項的規(guī)定,我們申請再審。
賀蘭尚輝銀行提出意見認為:第一,從實體上看,二審判決認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關于二審法院認定劉榮為借款人李媛媛提供擔保的事實,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涉案的《最高額擔保合同》、《擔保承諾書》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劉榮稱其未向李媛媛提供擔保是基于其非法錄音,不能作為證據(jù)。二審判決結果和認定的事實清楚準確。一審判決已明確約定其在最高余額600萬元內(nèi)承擔擔保責任,劉榮在二審中也認可其簽訂了最高額擔保合同。劉榮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注意債權債務的真實情況,并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二、從程序上看,二審法院沒有違反法定程序。辯稱劉榮的賀蘭尚輝銀行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錯誤的劉榮聯(lián)系方式,并通過法院公告程序故意剝奪其訴訟權利,是違法的,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中,法院將相關法律文書以郵政方式郵寄給劉榮,所注明的收件人地址、電話與劉榮的上訴、再審申請書中所注明的一致。一審時,法院以公告方式送達劉榮,并在作出判決后以公告方式送達判決書,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劉榮上訴后,二審法院調(diào)查認為其訴訟權利未受影響。劉榮案二審法院主張不中止本案的審理,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guī)定。但劉榮認可最高額保證合同擔保承諾書的簽署,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二審法院認定劉榮請求中止審理缺乏依據(jù),是正確的。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是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審查劉榮申請再審的案件是否存在原判決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十項規(guī)定的情形。
一審法院將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郵寄至賀蘭尚輝銀行起訴狀中載明的劉榮地址,該地址與劉榮向本院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中載明的地址一致。因郵件未妥善送達,且未查到劉榮下落,一審法院以公告方式送達,在作出判決后,以公告方式送達一審民事判決書,符合法律規(guī)定。在一審中,沒有傳票就沒有缺席判決。一審法院公告送達一審民事判決書后,劉榮依法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詢問后,劉榮就賀蘭尚輝銀行的申請陳述了申辯、證據(jù)質(zhì)證和辯論意見,其訴訟權利不受影響。劉榮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項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包、劉蓉、李玲杰、、寧夏美林與賀蘭尚輝銀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包、劉蓉、李玲杰、、寧夏美林自愿為李媛媛在賀蘭尚輝銀行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額600萬元的保證,保證期間為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根據(jù)上述合同,劉榮明確表示李媛媛將為賀蘭尚輝銀行提供擔保。二審法院認為劉榮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注意債權債務的真實情況,其簽字視為放棄對其所擔保債務相關信息的審查,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應當由本人承擔。判決劉榮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有理有據(jù),無不當。[/s2/]劉榮申請再審稱其從未為李媛媛借款提供過擔保,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jù),不能成立。劉榮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以其從未為李媛媛向賀蘭尚輝銀行借款提供過擔保為由,認為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但未明確提出對超過600萬元的部分不應承擔擔保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理當事人的上訴。當事人未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倍彿ㄔ航?jīng)審理,認定劉榮關于其從未為李媛媛向賀蘭尚輝銀行借款提供過擔保的理由不能成立,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并無不當。
雖然劉榮曾向賀蘭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與賀蘭尚輝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保證承諾書》,但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劉榮向賀蘭縣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賀蘭縣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寧0122第5224號民事裁定,準許其撤訴。因此,其以本案二審法院未中止審理為由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劉榮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劉榮的再審申請。
任雪峰法官
楊茁法官
胡郁法官
2019年5月29日
助理法官廖玉璽
記錄者朱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