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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提審員強行向律師借錢后拒不歸還是索賄嗎

        2023-06-06 11:30發(fā)布

        看守所提審員強行向律師借錢后拒不歸還是索賄嗎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

        辯護人葛丹丹、鄧多非,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山檢公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受賄罪,經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由本院審理,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303刑初5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賈某提出上訴。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冀03刑終351號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及其辯護人葛丹丹、鄧多非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賈某在秦皇島市看守所任管教及提審員期間,以捎口信、帶香煙、日用品為由多次收受在押人員親友財物,或以照顧在押人員為由向在押人員家屬以借錢的名義索取賄賂。現(xiàn)將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1、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馬某的母親齊某約定在耀華醫(yī)院門口見面。見面后,被告人賈某將寫有大意為“給賈管教一千元錢”的字條將給齊某,齊某將三條黃鶴樓香煙給被告人賈某讓其幫忙帶給兒子馬某,并將1000元交給其以示感謝。

        2、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趙某1的母親李某1約定在李某1家見面,見面后李某1將香煙交給被告人賈某讓其幫忙帶給兒子趙某1,并給予被告人賈某人民幣500元及一些海產品以示感謝。2013年春節(jié)前李某1再次聯(lián)系被告人賈某,并約在李某1家見面,見面后李某1將香煙交給被告人賈某讓其幫忙帶給兒子趙某1,并將人民幣1000元錢給其以示感謝。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李某2(小名“小龍”)的表哥張某聯(lián)系見面后,將寫有大意為“讓張某給捎煙并給賈管教錢”的字條交給張某,后張某到秦皇島市看守所將香煙及人民幣3000元的感謝費交給被告人賈某,并讓賈某多照顧一下李某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賈某又發(fā)短信給張某,短信內容為“張某,小龍問你怎么沒有來,帶二條煙,拿三千元錢”,收到短信后,張某到秦皇島市看守所找到賈某,但僅給了香煙。

        4、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朱巖的女友王某2約定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后王某2與朱巖的父親朱某一同與被告人賈某見面,見面后賈某將寫有大意為“給賈管教二千元錢或者價值二千元的海參”的字條交給了王某2和朱某。幾天后,朱某將一箱價值二千元的海參在四道橋汽車站附近交給被告人賈某。

        5、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以借的名義向河北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馮某索要一至二萬元,并稱很快就能歸還。馮某基于被告人賈某是看守所提審員的身份,其作為律師需要經常去看守所會見當事人,與賈某的工作有直接的聯(lián)系,因此在已經預見到賈某借款為名索賄為實、不會歸還所謂的“借款”的情況下,出于無奈仍于2013年6月30日通過工商銀行將人民幣5000元錢匯入被告人賈某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賈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續(xù)。此后,馮某多次找到被告人賈某要求還款,賈某均以各種借口推脫,之后就無法聯(lián)系到被告人賈某,直至案發(fā)該筆“借款”仍未歸還。且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其本人制作的記賬本上未記載該筆“借款”,其本人亦未主動交代該筆“借款”。

        6、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給在押人員王志紅之子王某3打電話說手頭緊,讓王某3給他拿3000元錢,王某3及其三大伯王某1一起開車從遷西來到秦皇島市看守所,在秦皇島市看守所附近的一家建設銀行取款人民幣3000元并交給被告人賈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賈某再次給王某3打電話,以借錢的名義向王某3索要30000元錢,并稱會照顧王志紅,王某3考慮到被告人賈某是秦皇島市看守所提審員,而其父親王志紅仍在秦皇島市看守所關押,如果不給怕對其父親不利。后王某3通過工商銀行將30000元錢匯入被告人賈某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賈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續(xù)。事后王某3得知被告人賈某并未給予王志紅關照,遂向賈某索要該33000元錢,但被告人賈某以各種借口拖延不還,此后就無法與其取得聯(lián)系。直至案發(fā)該筆“借款”仍未歸還。且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其本人制作的記賬本上未記載該筆“借款”,其本人亦未主動交代該筆“借款”。

        7、2013年7月至2014年2、3月份期間,被告人賈某以給在押人員唐某捎煙、書信為由,先后八次收受唐某女友石某給予的人民幣4500元、價值400元的洗車卡2張,另多次接受石某的吃請。

        8、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高某的小姨子李丹丹約定在秦皇島市海港區(qū)環(huán)島公園附近的百合診所見面,見面后被告人賈某將高某寫有大意為“讓李丹丹每個月給賈某500元錢,由賈某為高某捎煙”的字條交給李丹丹。后李丹丹與高某母親易某商議,易某表示同意,李丹丹給被告人賈某打電話約其在百合診所見面,見面后賈某提出不用每月給他500元錢,讓李丹丹一次性給他3000元錢。易某遂將香煙及人民幣3000元給了被告人賈某。

        9、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董某的朋友陳某約定在東北大學見面,見面后賈某把董某寫有大意為“給賈管二千元,買幾條十元的煙給他”的字條交給陳某,陳某將人民幣2000元和三、四條白七匹狼牌香煙交給賈某。

        10、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李某3的朋友蘆孝清約定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見面后被告人賈某將李某3書寫的大意為“給賈管教二千元錢,給李某3帶幾條煙”的字條交給蘆孝清,蘆孝清當場將三、四條香煙和人民幣2000元交給被告人賈某。被告人賈某共收受和索取在押人員親友賄賂共計人民幣57000元、洗車卡2張(價值400元)、海產品一箱、海參一箱,均被其據(jù)為己有。

        本院查明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賈某的記賬本、證人馬某、齊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被告人賈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賈某辯稱,公訴機關指控以上犯罪事實中的第四起朱巖所說的兩千元海參其實是其他海產品,價值也就是二三百元的螃蟹和皮皮蝦;第五起犯罪事實中指控的向馮某索賄的2000元,是借款,而且在第一次審判過程中已經歸還,馮某也出具了收條;第六起指控,從王某3處借款三萬塊錢,的確就是借款,且已經歸還,王某3出具了收條。沒有收到過王某3給的3000元。其他犯罪事實均認可。被告人賈某的辯護人提出:1、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犯受賄罪不持異議。但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實有異議。被告人賈某向王某3索賄三萬元,證據(jù)不足,與事實不符。公訴機關指控該筆三萬元借款系賈某“利用職務便利,以借款名義索要錢財”缺乏事實依據(jù),證據(jù)不確實不充分,達不到定罪的標準,該筆三萬元應認定為王某3借給被告人賈某的借款。2、除上述三萬元外,被告人賈某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的被告人受賄數(shù)額,即17400元,屬于受賄數(shù)額較小,且被告人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前,能夠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第383條第4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被告人賈某一貫表現(xiàn)良好。因一念之差沒能把握住自己,觸犯了刑法,但其犯罪的主觀惡性小,未給國家造成損失,并且積極改過、退贓、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悔過表現(xiàn)非常明顯。懇請合議庭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兼顧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對賈某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賈某利用其管教、提審員的身份便利,接受他人請托,違反規(guī)定為在押人員捎口信、煙等物品,暗示在押人員讓親友給其好處,多次向在押人員的親友索要現(xiàn)金及物品?,F(xiàn)將其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一、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馬某的母親齊某約定在耀華醫(yī)院門口見面。見面后,齊某將三條黃鶴樓香煙給被告人賈某讓其幫忙帶給兒子馬某,并將1000元現(xiàn)金交給其以示感謝。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齊某(系馬某之母)的證言,證實:其兒子馬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在秦皇島市看守所,2012年10月份或11月份的一天,看守所賈管教給其打電話說馬某寫了個紙條要給齊某。之后,二人在耀華醫(yī)院門口見面,賈管教給其一張稱馬某寫的紙條,寫著“給賈管教1000元”,賈管教說馬某想抽煙,齊某給了賈管教三條黃鶴樓香煙和1000元現(xiàn)金,現(xiàn)金是給賈管教的,面值都是100元。

        2、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羈押在秦皇島市看守所,2012年10月,被羈押在二監(jiān)區(qū)207監(jiān)室時,賈某是二監(jiān)區(qū)209和210的管教,有一天晚上值班時,賈某主動問其想不想抽煙,如果想抽煙可以跟其家人聯(lián)系把煙捎過來。馬某就把其母親的名字和聯(lián)系電話寫在紙條上,但沒有寫“給賈管教1000元”,賈某給帶了三條黃鶴樓香煙,分著給了馬某。見過賈某給監(jiān)室的其他人捎煙。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馬某的母親曾經主動電話聯(lián)系說想見面,二人約在耀華醫(yī)院門口見面,見面后聊了馬某的情況,馬某的母親給了兩三條煙,給賈某塞了1000元錢,囑咐賈某多關照馬某,1000元錢都是100元面值的。

        二、2012年10月或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趙某1的母親李某1約定在李某1家見面,見面后李某1將香煙交給被告人賈某讓其幫忙帶給兒子趙某1,并給予被告人賈某500元及一些海產品以示感謝。2013年春節(jié)前李某1再次聯(lián)系被告人賈某,并約在李某1家見面,見面后李某1將香煙交給被告人賈某讓其幫忙帶給兒子趙某1,并將1000元錢交給其以示感謝。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李某1(系趙某1母親)的證言,證實:其子趙某1因涉嫌聚眾斗毆被羈押在秦皇島市看守所,2012年10月或11月份,一個自稱是趙某1看守所管教的姓賈的人給其打電話稱趙某1想抽煙,讓其捎幾條煙。幾天后,賈管教到李某1家,李某1給了其四條綠白沙牌香煙,為了表示感謝,還給了一大袋海產品及500元現(xiàn)金。2013年春節(jié)前的一天,其主動聯(lián)系賈管教,讓其幫忙給捎了四條七匹狼香煙,為了感謝,還給了1000元現(xiàn)金。兩次給的現(xiàn)金都是100元面值的,海產品價值三四百元。

        2、證人趙某1的證言,證實:其因涉嫌聚眾斗毆被羈押于秦皇島市看守所,在二監(jiān)區(qū)207、208監(jiān)室時,賈某給其捎過煙。2012年9月,賈某提審其去會見律師時,趙某1跟賈某說讓其給整點煙,賈某說可以,并記下了趙某1的名字及其母親的電話,之后,趙某1會見律師時跟律師交代讓其母親給賈管教一兩千元好處費。過了兩天,賈某就給其送來一包煙,每隔三四天巡崗時都給一包,一直到2013年5月。2013年春節(jié)前又讓其母親給賈某二千元,主要是考慮他一直給捎煙,過節(jié)期間表示一下。賈某捎過的煙有綠白沙、藍鉆、紅鉆、七匹狼等,賈某還給馬某、朱巖、王文軍等人捎過煙。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趙某1讓其幫忙帶煙就答應了,趙某1寫了一張字條,內容就是問問父親及家里的情況,還有母親的姓名和手機號。賈某給其母親打電話說趙某1要抽煙,賈某到溝渠寨趙某1家,趙某1母親給了三四條煙、旱煙葉,還給了點海鮮和500元錢??爝^年的時候,趙某1的母親給其打電話說給趙某1捎點東西,給了三四條煙和1000元錢。煙都是每次值夜班的時候帶給趙某1。

        三、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李某2(小名“小龍”)的表哥張某聯(lián)系見面后,將寫有大意為讓張某給捎煙并給賈管教錢的字條交給張某,后張某到秦皇島市看守所將香煙及人民幣3000元的感謝費交給被告人賈某,并讓賈某多照顧一下李某2;同年10月份,被告人賈某又發(fā)短信給張某,短信內容為“張某,小龍問你怎么沒有來,帶二條煙,拿三千元錢”,收到短信后,張某到秦皇島市看守所找到賈某,但僅給了香煙。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張某(系李某2的表哥)的證言及偵查機關從張某的手機上提取的短信照片,證實:2013年4月的一天,一個自稱是看守所賈管教的人給其打電話稱李某2讓帶幾條煙還有封信。之后二人約在看守所門前見面,見面后給了一張紙條說是李某2寫的,寫著“給賈管教3000元”,張某就當場給了3000元及五條軟玉溪牌香煙,都裝在塑料袋里,錢都是百元面值的,是為了讓其照顧李某2才給的錢,當時以為紙條是李某2寫的,后來李某2取保后說沒寫過。2013年10月的時候,賈某給其發(fā)了一條短信說“張某,小龍問你怎么沒有來,帶二條煙,拿三千元錢”,收到短信后,張某僅給了香煙,沒給錢。賈某用的手機號是138××××5178,李某2的小名是小龍。

        2、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實:其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曾被羈押在秦皇島市看守所,2013年4月,在一監(jiān)區(qū)108監(jiān)室羈押時,賈某給同監(jiān)室的張辰銘捎煙時,李某2問其能不能給自己捎煙,賈某答應了,并寫下了張某的名字和電話。過了三四天給其捎了一包煙,之后每次值班時都給帶一包煙直到五月初。賈某當時是負責提審的。取保回家后,聽張某說還給過3000元錢,但是自己沒有寫過給賈管教三千元錢的字條。還見賈某給同監(jiān)室的其他人捎過煙。

        3、證人趙某2(系秦皇島市看守所民警)的證言,證實:2013年5月的一天,其在108監(jiān)室看到李某2在抽煙,經詢問得知煙是賈某捎帶的。

        4、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李某2讓其給帶煙,并給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有聯(lián)系人的名字和手機號,字條的大概意思是讓給捎煙,還有給賈管教錢。過了幾天,賈某給聯(lián)系人打電話,之后有個人來取了紙條,過了二十多天,李某2的朋友到看守所找賈某,二人在看守所門前見面,李某2的朋友問了一下李某2的情況,就把裝在塑料袋里的兩三條煙和三千元錢給了賈某,錢都是百元面值,煙每次值班巡視的時候給李某2一包,后來李某2說需要幫忙捎個話,賈某就給李某2的朋友發(fā)了個短信,內容是小龍(李某2的小名)讓再給送兩千元錢和兩條煙。

        四、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朱巖的女友王某2約定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王某2和朱巖的父親朱某一同與被告人賈某見面,見面后賈某將寫有大意為給賈管教二千元錢或者價值二千元的海參的字條交給了王某2和朱某。幾天后,朱某在四道橋汽車站附近將一箱海參交給被告人賈某,之后被告人賈某給朱巖帶過幾盒煙。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王某2(系朱巖女友)的證言,證實:朱巖在秦皇島市看守所羈押期間,也就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有個人打電話說有朱巖的一封信問什么時候去取,二人約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王某2和朱巖父親去約定地點與其見面,信上寫著一段“給賈管二千元或給價格二千元海參”的話,朱巖父親看到信后對賈管教說身上沒帶夠二千,賈管教說給海參吧,過了幾天聽朱巖父親說給他送了海參。

        2、證人朱某(系朱巖之父)的證言,證實:朱巖進看守所一個多月后的一天,有個人打電話給王某2說有朱巖的信,其便跟王某2一起去四道橋車站見了這個人,信上提到給賈管教二千元或給價值二千元的海參,才知道這個人是賈管教,當時身上不夠二千,賈管教說拿海參吧。第二天,去買了二千元的海參到約好的四道橋車站給了賈管教,還給了四包軟中華香煙。后來聽朱巖說那個人叫賈某。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夏天,其負責提審在押人員,朱巖的家屬讓幫忙給朱巖捎煙,一天,其與朱巖的父親電話聯(lián)系后,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對方問了朱巖的情況,并讓多照顧朱巖。過了一段時間又聯(lián)系,并在四道橋車站給了一箱海產品,海產品被吃掉了。除了給帶過煙之外,還帶過紙條,紙條給朱巖的對象了,是朱巖的父親和對象一起去四道橋車站時給的。

        五、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賈某以給在押人員唐某捎煙、書信等為由,先后八次收受唐某女友石某給予的人民幣4500元、總價值400元的洗車卡2張,且多次接受石某的吃請。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石某(系唐某女友)的證言,證實:其男友唐某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被羈押在秦皇島市看守所。2013年7月底,經朋友孫悅介紹,其與賈某認識。8月份的時候,賈某打電話說有一封唐某的信,二人約在秦皇小區(qū)派出所附近見面,拿到信就分開了,唐某在信中交代讓以后每月給賈管兩條煙捎過來,并每月給賈管500或1000元好處費。過了一周,石某在賈某住的渤海明珠小區(qū)給了賈某兩條煙和500元。9月份,賈某打電話說給唐某捎了信,其到渤海明珠小區(qū)取信后又給了500元好處費。10月份,又打電話說有信,其去取信的時候又給了500元,并讓他捎了兩條煙。11月份,其想讓賈某把自己的照片捎給唐某就電話聯(lián)系了賈某,給了1000元。12月份,賈某打電話說唐某要香皂,其買了香皂給賈某,給了500元。2014年1月,賈某又給捎了一封唐某寫的信,給了500元,并給了兩條玉溪煙讓捎給唐某。2月份,其讓賈某捎了封信給唐某,給了500元。3月份,給唐某捎了藥,給了500元。4月,捎了一封唐某寫的信,這次沒給錢。此外,還請賈某吃過四五次飯,給過兩張洗車卡,每張200元,累計給了4500元現(xiàn)金。

        2、證人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7、8月份,賈某說石某找過他問需要有什么關照的,唐某寫了封信又賈某捎給石某,在信上說每月給捎兩條煙,按月給賈管好處費,具體多少錢沒說。之后,賈某每次巡崗時送包煙,連續(xù)捎了七八月,還捎過幾次信,石某在信中說每次都給賈某好處費了。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其經過孫悅認識了在押人員唐某的女友石某。唐某說想抽煙,給了一張字條,寫著給他帶煙的事,還寫了女朋友的名字和手機號,賈某就聯(lián)系了石某,二人在渤海明珠門口見面,賈某把字條給了石某。過了三四天,石某打電話說讓幫忙給唐某帶煙,在秦皇小區(qū)附近給了一條煙和500元錢。之后,基本上是每個月聯(lián)系一次,捎過煙、照片、香皂、藥膏和信,石某一共給了7次500元和1次1000元,還給過兩張洗車卡,請吃過幾次飯,見面地點基本上就是秦皇小區(qū)附近或者渤海明珠門口。

        4、唐某寫給石某的信兩封,證實:唐某讓石某每月給賈某兩條煙和500元錢,讓賈某把煙帶過去,500元錢是給賈某的關系錢。

        六、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高某的小姨子李丹丹約定在秦皇島市海港區(qū)環(huán)島公園附近的百合診所見面,見面后被告人賈某將高某寫有大意為每月給賈某500元錢,由賈某為高某捎煙的字條交給李丹丹。李丹丹與高某母親易某協(xié)商后,給被告人賈某打電話約在百合診所見面,易某將香煙及3000元現(xiàn)金給了被告人賈某。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李丹丹的證言,證實:2013年高某被羈押后不久,有個自稱是高某管教的人給其打電話,在環(huán)島附近的百合診所見面后,對方給了一個紙條,紙條上是高某寫的字,該內容是讓每月給賈管教500元,讓他幫忙捎煙。回家后,李丹丹把紙條給高某母親易某看了,二人商量后決定讓賈某捎煙。過了幾天,給賈某打電話約在百合診所附近,李丹丹與易某一起去與賈某見面,賈某說捎煙不用按月給錢,一次性給3000元,易某就給了兩條黃山煙和3000元。賈某一共幫忙捎過六次煙。

        2、證人易某(系高某之母)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高某對象的表妹李丹打電話說看守所一個姓賈的管教帶出一個紙條,大概內容是高某想讓賈管教幫忙捎煙,每次給賈管教500元,易某同意了。之后,李丹說跟賈管教約好在百合診所見面,但賈管教說不用每次給500元,一次性給拿3000元就行,就當面給了3000元現(xiàn)金和煙。

        3、證人高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1月份,其在監(jiān)室看到賈某給在押人員捎煙,就主動讓他給自己捎點煙,他答應后讓高某寫了一張紙條,寫了小姨子李丹的名字和聯(lián)系電話,兩三天后,賈某就給了一包煙,之后每隔四五天就給帶一包,捎了一個多月的時間,2014年3月份開始又給了三四回煙。

        4、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9、10月份,高某讓其幫忙給捎煙,給了一張字條,大概內容是讓家里通過其帶煙,記不清有沒有寫給錢的事情。過了一段時間,賈某和高某的一個女性朋友聯(lián)系上了,約了見面的時間和地點。過了十天左右,那個女的和一個五六十歲的女的與其在約定的地點見面,見面后聊了案件情況,她們給了二三條煙和二千元現(xiàn)金,字條給了那個女性朋友。在庭審中,被告人賈某表示認可收受數(shù)額為3000元。

        七、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董某的朋友陳某約定在東北大學見面,見面后賈某把董某寫有“給賈管二千元,買幾條十元的煙給他”內容的字條交給陳某,陳某將2000元現(xiàn)金和三、四條白七匹狼牌香煙交給賈某。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其看到賈某給同監(jiān)室的在押人員捎煙,就問賈某能不能給他捎煙,賈某說讓寫個紙條,就按要求在紙條上寫了聯(lián)系人的名字和電話,并寫上“給賈管二千元,買幾條十元錢的煙給他”這句話,之后賈某給捎了煙。

        2、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份左右,有一個姓賈的管教聯(lián)系其讓給董某帶點錢和煙,二人在東北大學附近見面后,賈管教說董某讓其給帶幾條煙和2000元,還給了一個條,上面寫著“給賈管二千元,買幾條十元錢的煙給他”,陳某就給賈管教四條煙和2000元。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的一天,董某同監(jiān)室的一個在押人員讓其給董某捎煙,董某寫了一張紙條,寫了一個朋友的名字和手機號,還寫了讓朋友帶煙,給其錢。過了幾天,其給董某朋友打電話,二人約在東北大學門口見面后,就把紙條給了他朋友,后來又約在東北大學門口見面,董某朋友給了三四條香煙,還給了2000元。煙給董某了,錢自己用了。

        八、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賈某與在押人員李某3的朋友蘆孝清約定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見面后被告人賈某將李某3書寫的大意為給賈管教二千元錢,給李某3帶幾條煙的字條交給蘆孝清,蘆孝清將三四條香煙和2000元現(xiàn)金交給被告人賈某。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2014年2、3月份,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讓賈某給捎煙,寫了一封信讓他轉給朋友蘆孝清,在信中讓朋友蘆孝清給賈管二千元并讓他捎幾條煙。過了幾天,賈管就給了一包煙,之后每次值班都會給一包,一共給了六七包。

        2、證人蘆孝清的證言,證實:2014年2、3月份,一個姓賈的管教給其打電話說李某3讓給帶點煙和錢。二人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后,他給了一張李某3寫的紙條,大概內容是讓帶幾條煙,給賈管教二千元,蘆孝清就給了賈管教四條煙和二千元現(xiàn)金。

        3、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2月份,李某3跟賈某說想抽煙,給了一張紙條讓賈某找一個朋友,紙條上有姓名和電話,還寫著給賈管教二千元和幾條煙。過了幾天,給聯(lián)系人打了電話,約在四道橋汽車站見面,把紙條給了對方,又過了幾天,李某3朋友在四道橋車站給了三四條煙讓賈某帶給李某3,還給了2000元現(xiàn)金,說這錢就是表達一下謝意。

        綜上,被告人賈某共索取在押人員親友賄賂現(xiàn)金17000元、價值400元的洗車卡兩張、海產品及海參各一份,均被其據(jù)為己有。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賈某在家屬的幫助下向本院退贓2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其他證據(jù)有:

        1、筆記本,證實:賈某向外部借款和去向的情況。

        2、抓捕經過,證實:賈某系傳喚到案。

        3、工作情況說明、秦皇島市公安局調令,證實:賈某于2009年12月調入看守所工作,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任209、210監(jiān)室管教,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從事提押工作。

        4、戶籍證明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證實:其身份信息情況及現(xiàn)實表現(xiàn)情況。

        5、現(xiàn)金繳款單,證實:被告人家屬向本院退交贓款22000元。

        6、2016年12月23日賈某在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人民檢察院所作的筆錄,證實:賈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整體內容是認可的,只是其中有幾個人的錢數(shù)確實記不清,但是馮某、王某3的兩筆堅持是借款。每個人具體怎么說的賈某記不清了,記得有一部分是當時在押人員寫的紙條,讓其帶出去交給他們的朋友或家屬,其中有唐駿、朱巖、高某、董某、李某3、馬某、李某2等基本都是在巡視時找到賈某,想讓賈某和他們的家人或朋友聯(lián)系捎煙進來,賈某就讓這些人寫紙條給家人或朋友,并暗示他們讓家人或朋友給賈某一定的好處。

        另查明,

        一、2013年,被告人賈某多次找律師馮某借款,并稱過幾天就能歸還,馮某于2013年6月30日通過工商銀行將5000元匯入被告人賈某的賬戶,被告人賈某未出具借款手續(xù),也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馮某曾找被告人賈某要求還款未果,之后聯(lián)系不上被告人賈某。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賈某在家屬武寶光的幫助下向馮某償還了借款5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其是律師,因為經常到秦皇島市看守所會見當事人,賈某是提審員,所以經常能碰到,就認識了,在看守所見面總會打個招呼。2013年初的一天,賈某打電話稱有急事著急用錢想借二三萬,馮某不想借給他,就說幫忙湊湊,此后賈某又打了幾次電話,考慮到平時經常要到看守所會見當事人工作交集比較多,但又不是特別熟不敢多借,所以借了5000元,通過銀行轉賬轉到賈某的工行賬戶上。賈某沒有打欠條,只有轉賬記錄,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的時候說過幾天就還。借款之后一兩個月賈某提過一兩次說過一陣子還,后來也沒有還,之后就聯(lián)系不到賈某了。

        2、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馮某是律師,因為經常會見當事人,自己負責提審,就認識了,二人比較熟悉。2013年其給馮某打電話稱自己手頭緊想借一二萬,馮某說考慮考慮,后來又給他提過幾次,馮某就通過銀行轉賬給其轉了5000元,當時想著過一段時間資金周轉開了就還。當時沒給打欠條,也沒說具體哪天還,馮某之后要錢的時候,賈某跟馮某說手頭資金周轉不過來,等周轉過來了再還。

        3、轉款憑證,證實:2013年6月30日,馮某向賈某轉款5000元。

        4、馮某出具的收條,證實: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賈某在家屬武寶光的幫助下向馮某償還了5000元。

        二、2013年7月,被告人賈某通過王某1認識王某3,因為王某3的父親王志紅當時為在押人員,王某1將王某3介紹給賈某也是為了能照顧下王志紅。見過兩三次面以后,賈某向王某3借款30000元錢,說是做生意需要資金。王某1也說可以借給賈某,王某3沒有考慮借給賈某錢是讓他照顧父親王志紅。賈某不是王某3父親王志紅的直接管教,也照顧不到王志紅。2013年7月10日王某3將30000元錢匯入被告人賈某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賈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續(xù),也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事后王某3向賈某多次索要該30000元借款,但被告人賈某一直以做生意被騙為借口拖延不還,此后無法再與其取得聯(lián)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賈某在家屬的幫助下歸還了上述借款。

        認定該起事實的證據(jù)有:

        1、匯款憑證,證實:2013年7月10日,王某3向賈某匯款30000元。

        2、證人王某3于2016年6月2日在山海關區(qū)人民法院與2016年11月9日在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證言及偵查機關從王某3手機中提取的短信照片,證實:王某3通過王某1介紹認識了秦皇島市看守所的管教賈某,雙方有過兩三次接觸后,賈某給王某3打電話要借30000元,因為王某1和賈某很熟識,王某1說可以借錢給賈某。王某3于2013年7月10日將30000元錢匯入被告人賈某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賈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續(xù),也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事后王某3向賈某多次索要該30000元借款,但被告人賈某一直以做生意被騙為借口拖延不還,此后無法再與其取得聯(lián)系。2016年6月和8月,賈某的妻子幫助賈某將上述3萬元借款全部歸還。王某3分別出具了三張收條。王某3借錢時沒有考慮借給賈某錢是讓他照顧父親王志紅。因為賈某不是王某3父親王志紅的直接管教,也照顧不到王志紅。

        3、證人王某1于2016年6月23日在山海關區(qū)人民法院所作的證言,證實:其之前在看守所羈押的時候,賈某是管教,所以和賈某認識。其從看守所出來后,弟弟王志紅還在看守所羈押,為了讓賈某照顧一下王志紅就在2013年5月份把賈某介紹給了侄子王某3。后來賈某向王某3借款3萬元。

        4、被告人賈某的供述,證實:王某3是王某1的侄子,王志紅的兒子,其和王某3不熟悉,接觸過兩次。第一次是在王某1釋放沒多久,王某1和王某3一起來看守所時見到的,王某1讓賈某幫忙照顧王志紅、王志安。第二次是在王志紅、王志安下判決之后,王某3到看守所存東西,賈某跟王某3說了一下王志紅的情況,并說自己投資點生意需要點錢,想借30000元,王某3說過一段時間給,之后沒多久,王某3將30000元轉到賈某的工行賬戶上了。賈某認為王某3之所以只與自己見了兩次面就借錢是因為賈某與王某1認識,且王志紅還在看守所,自己是看守所民警。其向王某3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和利息,也沒有出具任何手續(xù),且至今沒有還錢。

        5、王某3出具的收條及說明,證實:被告人賈某的家屬武寶光于2016年6月2日還款13000元,同年8月8日還款17000元。

        上述所有證據(jù)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客觀真實,與被證明的案件事實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lián)性,且能相互印證,本庭均予以采信,根據(jù)采信的證據(jù)足以證實以上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五起事實,從證人馮某的證言、被告人賈某的供述看出,賈某與馮某平時通過提審接觸還是比較多的,賈某雖沒說明具體的還錢時間,但也表示過幾天就還,之后馮某找其要錢時也說等資金周轉過來就還,表明還是有過還款的意思表示的,且二人之間無明確的請托事項,馮某也陳述說只是考慮到平時交集比較多所以才借給其錢,所以并不能排除二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可能性,故對公訴機關的此項指控,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六起事實,1)2013年6月份被告人賈某向王某3索要3000元的事實。考慮只有證人王某3、王某1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賈某對該事實自始至終都是否認的,亦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二位證人具有親屬關系,故對該3000元不予認可。2)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賈某以借款的名義向王某3索要30000元錢的犯罪事實。當初王某3是通過王某1認識的賈某,經過幾次接觸后賈某因為做生意需要一些資金向王某3提出借款30000元,因王某1也說可以借給賈某。王某3就于2013年7月10日將30000元錢匯入被告人賈某工商銀行賬戶內。被告人賈某未出具任何借款手續(xù),也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事后王某3向賈某多次索要該30000元借款,但被告人賈某一直以做生意被騙為借口拖延不還。從王某3早期的詢問筆錄中可以證實,王某3給賈某發(fā)送過短信,短信內容說明賈某在王某3發(fā)短信之前,想用別處回來的錢償還從王某3處借的三萬元錢。王某3在一審開庭前,在山海關區(qū)人民法院做過筆錄,承認三萬元是賈某借的;2016年11月9日,王某3在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再次明確了三萬元系賈某借款的事實,且該筆借款已經歸還。王某3表示借給賈某錢時沒有考慮是讓他照顧父親王志紅。因為賈某不是王某3父親王志紅的直接管教,也照顧不到王志紅。第一次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賈某在家屬的幫助下歸還了上述三萬元借款。王某3分別于2016年6月2日、8月8日給賈某的妻子武寶光手寫了三張收條,均已承認借款還款的事實。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賈某利用職務便利,以借款名義向王某3索要錢財?shù)氖聦崳C據(jù)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人賈某利用其管教、提審員的身份便利,接受他人請托,違反規(guī)定為在押人員捎口信、煙等物品,暗示在押人員讓親友給其好處,多次向在押人員的親友索要現(xiàn)金共計17000元、總價值400元的洗車卡兩張、海產品及海參等賄賂,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賈某在家屬的幫助下積極退贓;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基本案件事實,且當庭自愿認罪、悔罪。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被告人賈某的犯罪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公民合法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賈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違法所得17400元上繳國庫。

        三、扣押在案的案件款中剩余款項4600元系被告人賈某的個人財產,予以返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穎

        人民陪審員崔敬

        人民陪審員陳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靳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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