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問題的提出
近些年刑事犯罪案件的不斷增長,導致“案多人少”的矛盾越發(fā)突出,為解決這一矛盾,實現(xiàn)“有效率的公正”。2016年11月,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lián)合制定了《關于在部分地區(qū)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經過為期兩年的試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于2018年被正式寫入《刑事訴訟法》中,成為一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僅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實到紙面上的體現(xiàn),也是適用該制度的前提條件之一,被追訴人只有簽署了具結書,才有可能在實體上量刑從寬,程序上過程從簡。基于此,具結書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起著承上啟下的作用。然而,不管是原有的《試點辦法》還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均沒有對認罪認罰具結書作出明確詳盡的規(guī)定,具結書的法律性質、內容、約束力等尚未明晰,亟待研究,這也是完善并更好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應有之義。
2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法律性質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明確寫到,除幾種法定情況以外,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時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如同調解書之于調解制度,判決書之于審判制度,具結書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標志性法律文書。具結書的主要內容為被追訴人對犯罪事實的承認以及控辯雙方對量刑的協(xié)商,類似我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域外的辯訴協(xié)議,但均存在本質區(qū)別。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定證據(jù)形式之一,是被告人對犯罪經過的詳細描述,能夠獨立還原案件事實經過,并與其他證據(jù)形成證據(jù)上的呼應印證。具結書主要是被告人對犯罪事實、罪名以及相關量刑和程序適用的承認,無需涉及案件的具體經過,更像是被追訴人對所認之罪、所認之罰、所認程序的一種聲明,不具備證據(jù)所有的還原案件事實的基本功能和要求。在此意義上,不能將具結書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其次,具結書也有別于域外的辯訴協(xié)議。以美國為例,簽署辯訴協(xié)議的是檢方與被告人,而我國的具結書僅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簽署,其中所認之罪并不屬于協(xié)商范圍,由檢察機關單方面按照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行以及罪數(shù),而辯訴協(xié)議則允許商榷犯罪事實,其中的犯罪情節(jié)、此罪與彼罪甚至犯罪數(shù)量都是基于雙方協(xié)商后的結果,此外,辯訴協(xié)議是一種雙向性契約,預期利益明顯,雙方都可撤回。
在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程序中,簽署具結書的意愿由檢察機關提出,被追訴人只能選擇接受或者不接受,所認之罪是檢察機關指控之罪,所認之罰是建議之罰,也即在被追訴人對具結書表示認可前就其中的量刑內容與檢察機關存在一個協(xié)商過程,所認之罰其實是控辯雙方“合意”后的產物,這賦予了具結書濃厚的“契約”屬性,但檢察機關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又讓具結書具有了強烈的公法契約色彩,這實際上是一種 “不平等”的“不完全”契約。“不平等性”表現(xiàn)在具結書主體關系不平等。契約應該是在平等主體之間成立的,但作為具結書主體的控辯雙方地位并不平等,檢察機關擁有絕對強勢的公訴權,單方主導具結書的簽署,被告人只能被動接受,即使在是否簽署上擁有理論上的自由決定權,但為了避免法院的正式審判程序,特別是避免審判過后被處以更重的刑罰處罰,以及追訴機關以可能更高的量刑作為潛在威脅時,被追訴人往往都會選擇認罪認罰。“不完全性”表現(xiàn)在具結書協(xié)商不充分、不徹底。被告人只能在檢察機關設定好的具結書范圍內進行協(xié)商,即使是出于可協(xié)商范圍內的量刑建議,也都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幅度內進行,被告人不能像平等的契約主體在達成合意的過程中充分表達自身的意思表示。
3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法律效力
(一)認罪認罰具結書允許被追訴人反悔但有一定限制
具結書所具有的控辯雙方合意的契約屬性賦予了被追訴人簽署具結書的自愿性和可撤銷性,也即被追訴人享有反悔權,包括一審判決前的反悔、一審審判過程中的反悔和一審判決后反悔的上訴。
首先,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未經人民法院審判,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無論處在哪個訴訟階段,只要一審法院尚未作出裁判,即使被告人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也并不表明被告人等同于罪犯,不影響其撤回具結書的正當性,可以隨時對具結書反悔。其次,在一審審判過程中,被追訴人的反悔權則要受到法院審查的限制。被追訴人基于公平正當?shù)睦碛商岢龇椿诘?,經法院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應不適用認罪認罰程序。此外,雖然《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被追訴人撤回具結書后的后果,但根據(jù)兩高三部制定的《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以及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出具的《認罪認罰從寬告知書》第七條的規(guī)定可知,若被追訴人在一審前撤回具結書,將會導致具結書失效,而且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jù)。最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未突破二審終審制,上訴權作為被追訴人一項基本訴訟權利,任何人都無法剝奪和限制。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是化解社會矛盾,節(jié)約司法資源。為實現(xiàn)公平與效率的統(tǒng)一,對認罪認罰案件有必要推行有因上訴制度。由二審法院負責審查過濾認罪認罰案件中原審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對于有證據(jù)證明判決量刑過重、認罪認罰違背自愿、程序重大違法等理由允許上訴,而對于有違認罪認罰具結書“契約”精神,缺乏正當上訴利益的,應直接予以駁回,不再啟動二審程序。
(二)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檢察機關有更為嚴格的約束力
在認罪認罰從寬中,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公權力機關,一方面主導程序推進,另一方面在控辯雙方“有限”的合意下,直接決定量刑建議,相較于被追訴人有當然的優(yōu)勢地位。有鑒于此,與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對于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除了依法履行審查起訴職能,還應具備強烈的“具結書”約束意識,不能一味追求訴訟目的的實現(xiàn)和勝訴的結果,更要注重對被告人人權的保護,維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程序的公平,以達到效率與公正的統(tǒng)一。作為固定雙方合意成果的具結書,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契約”主體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其對檢察機關應有更為嚴格的約束力,主要表現(xiàn)在:第一,檢察機關原則上不能反悔。具結書一經簽署,就對控辯雙方產生一定的約束力,除非發(fā)生足以影響案件處理的情形,控方應該尊重雙方的合意,按照具結書中所載明的案件性質、罪行名稱、罪數(shù)和量刑建議進行起訴,不得隨意更改。若法院經審查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建議調整的,檢察機關須得再次與被告人進行協(xié)商,重新達成合意形成一個新的具結書,而不能徑直變更。第二,檢察機關的抗訴權應受限制。對于法院根據(jù)具結書作出的一審裁判,檢察機關不得隨意進行抗訴,確保裁判基本的穩(wěn)定性。但是對于被告人無正當理由行使反悔權而上訴的情形,檢察機關需要通過抗訴來保證訴訟公平和進行法律監(jiān)督。
(三)認罪認罰具結書對法院有相對的約束力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明確規(guī)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法院一般應當采納檢察院指控的罪名與量刑建議,“一般應當”四字表明了法院要尊重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的合意成果,具結書對法院這個第三方非參與主體具有一定程度約束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設計初衷不僅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也是對被告人權益的保障,給予被告人在自愿認罪認罰下一種量刑優(yōu)惠。被告人的信任是其簽署具結書的重要動因,基于司法誠信,對于合法、合程序的具結書,法院應該予以認可并賦予其確定的法律效力。這一方面可以減少上訴、抗訴,達到效率與公平并存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保證司法權威,促使更多的被告人簽署具結書。
具結書對于法院的約束力也并不是絕對的。具結書所具有的控辯雙方主體地位“不平等”、協(xié)商“不完全”特性,要求法院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更注重被告人的權益保護,對認罪認罰具結書進行實質的審查,確保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與具結書尤其是量刑建議的合法性。具結書對法院的相對約束力體現(xiàn)在:第一,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愿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這違背了被告人認罪認罰自愿真實的原則,使具結書喪失了合法性基礎。第二,量刑建議明顯不當?shù)模M管認罪認罰允許對量刑建議進行協(xié)商,但這個范圍仍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存在上述情況的具結書都不屬于法院“一般應當”采納的范圍。根據(jù)司法獨立原則,法院有對于被告人的罪刑問題獨立判斷并作出裁決的權力,這種權力并不會因為案件采取了認罪認罰程序而有所消減。法院對認罪認罰具結書進行審查,這不僅是防止錯案的重要舉措,也是對審前機關權力進行監(jiān)督與制約的有效方式,也是對被告人程序性權力受到侵犯后的救濟。
討論具結書對法院的效力,實際上也是討論認罪認罰案件中公訴權與審判權的沖突交融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如今的擴大施行,檢察機關的公訴權不斷得到加強,逐步成為案件的全程主導者,要求法院依法采納量刑建議,并通過抗訴的方式,行使審判階段的主導權,從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中就可窺見一斑。然而,即使是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也必須要遵循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內在法理,明確司法的獨立性與權威性,尊重審判機關對于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主裁判權。同時,在我國刑事審判程序已經相當簡化的背景下,認罪認罰案件所采用的再簡化之速裁或簡易程序,縱然提高了效率,卻很可能將以刑事司法制度正當化的流失這樣的無形成本為代價。法院作為程序的最后一道關口,作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更應當明確自己的角色定位與職責要求,在是否成立犯罪與被告人認罪是否基于自愿上嚴格進行審查,實現(xiàn)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
(四)認罪認罰具結書不影響辯護人作無罪辯護
根據(jù)刑訴法的規(guī)定,被追訴人簽署具結書需要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并簽字。辯護人不是認罪認罰案件的當事人,具結書也僅是檢察機關與被追訴人之間的合意“契約”,但基于被追訴人刑事訴訟中天然的劣勢地位,以及可能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律專業(yè)知識欠缺等原因造成的“契約”協(xié)商不充分,在簽署具結書時,需要辯護人起到公訴人與被告人協(xié)商過程中傳達、協(xié)調與見證的作用,由辯護人告知被告人認罪認罰有關的權利及后果,促使被告人盡早認罪認罰。由此,辯護人應當對具結書的真實性與自愿性負責,而不是直接受具結書的約束,其簽名行為也并不代表辯護人要受到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約束而不作無罪辯護。作為擁有獨立地位的訴訟參與人,辯護人也當然擁有相對獨立的辯護權,即使被告人已經認罪認罰,辯護人也有權進行無罪辯護,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司法的公平正義,也能為日后的申訴和再審創(chuàng)造機會和條件。
4結語
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法律性質決定了認罪認罰與從寬之間的法律關系,法律效力決定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中發(fā)揮的實際功能,為公權力設置了邊界。作為我國刑事司法中出現(xiàn)的一個新事物,需要并值得深入研究,雖然它現(xiàn)在還是控辯雙方有限的合意“契約”,但控辯雙方基于更加平等充分的協(xié)商后簽訂的“契約”是其發(fā)展的必然方向,同時,也需考慮將被害人建議納入具結書中。在未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發(fā)展中,如何更好地平衡公訴權與審判權,司法公正與程序效率的任務更是任重而道遠。
我國在2018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簡稱“當事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是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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