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的形式對遺囑法律效力的影響
一、沒有注明年、月、日的遺囑的效力
依《繼承法》第17條規(guī)定,自書遺囑、代書遺囑要注明立遺囑的時間,即年、月、日。有的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中并未注明立遺囑的年、月、日。此種遺囑可否有效呢?對此,實務中有不同的做法,理論上也有不同的觀點。
(1)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的遺囑人只設立過一份遺囑,在其生前成年后從未出現(xiàn)過無遺囑能力情形的,那么,該遺囑中即使沒有注明立遺囑的日期,也應是有效的,不應因遺囑存在未注明立遺囑日期的缺陷而無效。因為未注明立遺囑日期并不影響對遺囑人立遺囑時遺囑能力的判斷。如前所述,遺囑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僅涉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也應只有利害關系人才有權主張因遺囑形式不合要求而不能執(zhí)行遺囑。筆者認為,對于未注明立遺囑日期的自書遺囑,利害關系人主張該遺囑無效的,必須提供證據(jù)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是在不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的情形下所為,而不能僅以遺囑未注明設立日期就主張無效。如果利害關系人能夠證明遺囑人生前曾有無相應意識能力的情形,難以保證遺囑人不是在此無相應意識能力的時間內(nèi)設立遺囑的,則該遺囑無效;如果利害關系人不能證明遺囑人設立遺囑時不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則該遺囑可以有效。
(2)代書遺囑。依《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有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并由其中一人代書。代書遺囑的見證人不僅為立遺囑人記載立遺囑人的意思,并且在場見證該遺囑確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遺囑見證人的證明無疑應具有證據(jù)效力。因此,代書遺囑中未注明年、月、日的,可以由見證人證明該遺囑是否確為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各見證人均能獨立地一致證明遺囑人于設立遺囑的時間內(nèi)具有相應的意識能力,或者在遺囑人立有數(shù)份遺囑情形下能夠一致證明該遺囑為立遺囑人最終的意思表示的,則該代書遺囑應為有效。否則,該代書遺囑應不發(fā)生效力。因為遺囑見證人為無利害關系人,其證明的效力應高于有利害關系人證明的效力,能夠反映遺囑人立遺囑時的真實狀態(tài)。
二、打印遺囑的效力
現(xiàn)行《繼承法》未規(guī)定打印遺囑。實務中有的立遺囑人不是親筆書寫遺囑,而是將遺囑內(nèi)容打印出來。對于打印的遺囑是否認可呢?對此有三種態(tài)度:一是將打印遺囑視為自書遺囑;二是將打印遺囑視為代書遺囑;三是不認可打印遺囑,視打印遺囑為無效遺囑。筆者認為,如何看待打印遺囑,還是應從遺囑形式是否能保證遺囑內(nèi)容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上考慮。通常所言的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都是指將遺囑內(nèi)容用筆書寫在紙張或其他載體上的遺囑,而打印遺囑的特殊性在于是通過打字機或打印機將遺囑內(nèi)容打印在紙上的?!独^承法》第17條第2款規(guī)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绷⑦z囑人親自以筆書寫的遺囑,從字跡上就可以判斷出該遺囑是否為立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打印的遺囑無法從字跡上判斷是否為遺囑人的意思表示,這是打印遺囑與自書遺囑的根本區(qū)別。就不能從遺囑的字體上判定遺囑是否為遺囑人的意思表示而言,打印遺囑確實如同代書遺囑一樣。因此,有的人主張,打印遺囑應與代書遺囑的要求一樣,即不僅須有遺囑人的簽名,還須有見證人在場見證。這是有道理的。
三、口頭遺囑的效力
《繼承法》第17條第5款中規(guī)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依此規(guī)定,只有在危急情況下設立的口頭遺囑才能有效,在非危急情況下設立的口頭遺囑不能有效。因此,如何界定危急情形至關重要。從比較法上看,一般都對可設立口頭遺囑的情況做出具體的界定。例如,依《德國民法典》規(guī)定,由于特殊情況與外界隔離以致在公證人前為遺囑成為不可能或有重大困難者,處于緊迫的死亡危險中的人,在遠洋航行期間處于國內(nèi)港口以外的德國船舶上的人,可以立口頭遺囑。②瑞士繼承法規(guī)定,被繼承人因生命垂危、交通障礙、傳染病或戰(zhàn)爭等特殊原因,不能采用其他方式訂立遺囑時,得口授遺囑。③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195條中規(guī)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筆者贊同繼承法修改時應明確規(guī)定可立口頭遺囑的情況。從解釋上說,現(xiàn)行繼承法中的所謂危急情況,應是指遺囑人設立遺囑時所處的一種難以或者來不及以其他形式設立遺囑的情況,而不能是指其后發(fā)生的緊急情況。
《繼承法》第17條第5款中規(guī)定:“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币来艘?guī)定,只有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在場見證的口頭遺囑,才符合形式上的要求。然而,因口頭遺囑是遺囑人處于危急情形下做出的,此時未必能有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系人在事發(fā)現(xiàn)場。例如,甲遭遇車禍,現(xiàn)場并無他人或無甲熟悉或信賴的人,甲自覺生命垂危,遂以手機聯(lián)系朋友向其交代了身后財產(chǎn)處置的事項。在此情形下,可否認定甲設立了口頭遺囑呢?或者說這種形式上有瑕疵(因見證人并非在現(xiàn)場)的口頭遺囑可否有效呢?筆者認為,應當承認這種情形下設立的口頭遺囑的效力。也就是說,應當對“在場”這一概念做擴張解釋。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以通信方式將其設立遺囑的真實意思告知見證人的,見證人雖不在遺囑人的身邊,但只要見證人能夠一致證明事發(fā)時收到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人的口頭遺囑也可成立有效。
由于口頭遺囑畢竟是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做出的意思表示,遺囑人可能會就遺囑中表述的相關事項缺乏足夠周密的考慮,并且只有在危急情況下才可設立口頭遺囑,因此,《繼承法》第17條第5款中規(guī)定:“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何為能夠用其他形式設立遺囑?實務中對此會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從法律上明確危急情況解除后多長時間內(nèi)立遺囑人應當以其他形式重新設立遺囑,實有必要。關于這一時間,我們曾主張為“兩周”,即“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以其他形式設立遺囑的,自危急情況解除之日起兩周后所立的口頭遺囑失效”。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1196條中規(guī)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jīng)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贝箨懸灿袑W者主張繼承法應規(guī)定口頭遺囑的有效期為危急情況解除后3個月。筆者認為,3個月時間過長,還是以兩周為宜。
四、未經(jīng)審批的公證遺囑的效力
公證遺囑是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的遺囑。依司法部2000年3月發(fā)布的《遺囑公證細則》規(guī)定,辦理公證遺囑需經(jīng)申請、受理、審查、出具公證書等程序。依該細則第6條規(guī)定,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因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當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見證人應當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依該細則規(guī)定,公證遺囑自公證處審批人批準遺囑公證書時設立。
該細則第19條規(guī)定,公證處審批人批準遺囑公證書之前,遺囑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公證處應當終止辦理遺囑公證。遺囑人提供或者公證人員代書、錄制的遺囑,符合代書遺囑條件或者經(jīng)承辦公證人員見證符合自書、錄音、口頭遺囑條件的,公證處可以將該遺囑發(fā)給遺囑受益人,并將其復印件存入終止公證的檔案。
五、錄音遺囑的效力
《繼承法》第17條規(guī)定,以錄音形式設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這一規(guī)定也就承認了錄音遺囑。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含錄像、光盤等,以下同)方式制作的遺囑。錄音遺囑的優(yōu)點在于方便遺囑人設立遺囑,任何人只要能講話,就可以采用錄音方式設立遺囑;但錄音遺囑也有一個致命的缺陷,即錄音帶、錄像帶等可以被剪輯、偽造,難以保障錄制的遺囑是遺囑人完整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就是說,難以保證錄制的遺囑未被篡改。
現(xiàn)行《繼承法》為保證錄音遺囑的真實性,在第17條第4款特別規(guī)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钡怯幸娮C人在場見證只能保證遺囑錄制時的遺囑真實性,并不能保證遺囑設立后未被篡改。也正因為錄音遺囑有此缺陷,有的學者主張不認可錄音遺囑。
六、以非公證遺囑撤回、變更遺囑的效力
由于遺囑是遺囑人單方做出的意思表示,因此,遺囑人可以對已設立的遺囑予以撤回或變更。遺囑人撤回或變更遺囑有兩種方式。
一是以事實行為撤回或變更。例如,設立遺囑后遺囑人于生前將遺囑中處分的財產(chǎn)全部處分掉,是為事實上撤回遺囑;將遺囑中處分的財產(chǎn)部分處分掉,則為事實上變更遺囑。
《執(zhí)行繼承法的意見》第39條規(guī)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chǎn)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zhuǎn)移、部分轉(zhuǎn)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边@一規(guī)定應予以堅持。
二是以法律行為撤回或變更遺囑。立遺囑后,立遺囑人又設立一份遺囑說明以前所立遺囑作廢的,是為以新遺囑撤回原遺囑;新設立的遺囑內(nèi)容與原遺囑內(nèi)容不同的,是為以新遺囑變更原遺囑?!独^承法》第20條第2款規(guī)定:“立有數(shù)份遺囑,內(nèi)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痹撘?guī)定即是說明遺囑人可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原遺囑,但這一規(guī)定不夠準確。
七、共同遺囑的效力
共同遺囑又稱為合立遺囑,是指兩個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訂立的遺囑,即兩個以上遺囑人將其意思表示載于同一遺囑中,而形成相互不可分割關系的遺囑。共同遺囑依其形態(tài)有三種:一是單純的共同遺囑,即內(nèi)容獨立的兩個以上的遺囑,記載于同一遺囑書中的共同遺囑;二是相互的共同遺囑,即兩個以上遺囑人相互為遺贈或相互指定他方為自己繼承人的遺囑;三是相關的共同遺囑,即兩個遺囑人相互以他方的遺囑為條件所為的遺囑。從比較法上看,有的國家明文禁止共同遺囑,有的則僅承認夫妻間的共同遺囑,有的則未做規(guī)定。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典”與大陸繼承法均未規(guī)定共同遺囑的效力,既沒有禁止共同遺囑,也沒有將其作為遺囑的一種特殊形式。因此,在理論和實務上對于是否承認共同遺囑也就有肯定與否定兩種不同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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