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在2014年1月1日借了10萬元給被告黃某,約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為1年,擔保人萬某。借款到期后黃某未按約還款,原告李某在2015年3月2日將被告黃某、萬某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李某在開庭前即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請撤回對萬某的起訴。故法院判決被告黃某歸還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在2017年5月26日原告李某以被告黃某不履行還款義務為由,重新起訴擔保人萬某,要求萬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萬某以其保證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進行抗辯。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確定保證訴訟時效起止時間。
第一種意見認為:債權人李某已經(jīng)起訴借款人黃某并拿到了法院的判決書,就同一個借款合同法院已經(jīng)審理完畢,根據(jù)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不應再對李某訴保證人萬某承擔。
第二種意見認為:債權人李某在2015年5月5日撤回對保證人萬某的起訴,又在2017年5月26日起訴萬某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而被告萬某根據(jù)保證訴訟時效兩年的規(guī)定進行了訴訟時效的抗辯,故本案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認可第二種意見,此案首先應確認被告萬某的擔保責任。根據(jù)案件事實,被告萬某未在李某與黃某的借條中約定保證責任,根據(jù)《擔保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視為萬某的保證為連帶責任保證。同時,原告李某第二次起訴保證人萬某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因為本案的被告萬某系連帶保證人,原告李某可單獨向其主張保證債權,原告向債務人主張的是債權,二者系不同的訴訟請求,雖雙方的訴訟金額一致,但我們不能機械的適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連帶保證人的權利與義務,在《擔保法》和《民法通則》中均有規(guī)定,尤其是債權人可單獨起訴債務人也可單獨起訴連帶保證人,即在連帶保證中債務人和保證人不是必要共同訴訟人,且《擔保法》第31條和《民法通則》第39均規(guī)定了保證人的追償權。
其次,確定連帶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由于被告萬某未在借條中約定保證期間,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被告萬某的保證期間系借款到期后六個月內,原告李某系在保證期間內第一次起訴了保證人萬某。
本案的關鍵在于,確定保證訴訟時效起止時間。由于原告李某在2015年3月2日起訴保證人萬某,可以視為原告李某向被告萬某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j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即債權人一旦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則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故原告李某保證訴訟時效自起訴之日開始起算,雖然原告李某在2015年5月5日撤回對保證人萬某的起訴,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焙汀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撤回起訴并不是訴訟時效的中斷的情形之一,筆者認為保證訴訟時效也適用一般民事訴訟時效的相關規(guī)定。由于原告李某也未有證據(jù)證明其在2015年3月2日之后的二年內有向保證人萬某主張過保證債權,故其保證訴訟時效未中斷過。原告李某在2017年5月26日向保證人萬某再次起訴主張權利,被告萬某提出保證訴訟時效已過的抗辯。由于《擔保法》及《最高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僅對保證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進行規(guī)定,并沒有直接規(guī)定具體是否是2年,而是采用了準用性的立法技巧,因此對于“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這一表述的內涵,實務中一般按民事訴訟中2年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來適用。
需注意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痹撘?guī)定的訴訟時效應理解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超過《民法通則》中關于“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即該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超過兩年,反之如果超過兩年的,被告主張訴訟時效已過的應予以支持。
來源:中國法院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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