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圍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的認定,分析逮捕的適用條件。
《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了一般逮捕的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發(fā)生。換言之,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是決定逮捕的關鍵性因素。
第八十一條對什么是社會危險性進行了列舉式規(guī)定,主要包括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干擾作證或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逃跑的。換言之,沒有上述情形的,就不應逮捕。
第八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了必須逮捕的情形,一是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的或身份不明的。
第四款規(guī)定了轉捕的情形。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這賦予了檢察機關的逮捕的自由裁量權。
檢察機關在適用轉捕時,除了審查違反規(guī)定的情節(jié)是否嚴重外,還要考慮適用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決定是否正確,如被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對象不屬于犯罪嫌疑人,即使情節(jié)嚴重,也不應轉捕;
同時,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的嫌疑人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即使情節(jié)嚴重,也不應轉捕。所以,檢察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但也要進行實質性審查。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對采取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fā)生社會危險性進行了細化規(guī)定,包括可能危害社會;可能轉移、隱匿證據;可能有礙本案或其他案件偵查;犯罪嫌疑人居無定所、流竄作案、異地作案,不具備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條件等情形。 《刑訴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逮捕證明標準明顯要低于起訴的證明標準,并不需要達到證據確實、充分。從社會危險性表述的用語可能、現實危險、企圖等說明,《刑訴法》對逮捕的證明標準較低,達到優(yōu)勢證據標準即可??赡芘刑幨晖叫桃陨闲塘P,是指根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數額等情形,有可能對其被判處十年徒刑以上刑罰即可。這種判斷仍是一種可能性判斷,并不要求與最終的法院判決結果一致。
但是,法定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情形也非常明確和具體,只要具備這些情形之一,就應認為沒有逮捕必要:一是屬于預備犯罪、中止犯,或者防衛(wèi)過當、避險過當的;二是主觀惡性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現或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罪表現的;三是過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四是鄰里、親友糾紛引發(fā)的傷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五是犯罪嫌疑人系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本人有悔罪表現,其家庭、學校或者所在社區(qū)以及居委會、村委會具備監(jiān)護、幫教條件的;六是犯罪嫌疑人是老年人或殘疾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的;七是不予羈押不致于發(fā)生社會危險或妨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
綜上,《刑訴法》規(guī)定了一般應當逮捕、必須逮捕、可以轉捕的情形、其他法律法規(guī)還規(guī)定了沒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形成了一個較為完善的可執(zhí)行的捕與不捕的制度。同時,《刑訴法》對逮捕沒有設置兜底條件,即沒有設置其他應當逮捕的情形。實踐中,符合應當逮捕情形的這類案件占比遠少于50%。因此,在最高檢大力推行少捕慎訴慎押的刑事政策背景下,如何激活制度,降低審前羈押率,是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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